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即民初字第5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周淑青、隋普江等与李明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404号原告周淑青。原告隋普江。原告隋爱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峰。委托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于振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焕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负责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淑青、隋普江、隋爱洁为与被告李明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李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迟焕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7时许,王志强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北安街道办事处新都小区路段交叉路口处时,将前方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过路口的隋思诚撞倒在地,造成双方车损、隋思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隋思诚不负事故责任。我们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1352元、死亡赔偿金669313元(35227元×19年)、处理丧事误工费2100元(100元×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0376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峰辩称,王志强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李明峰,王志强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李明峰已经给付原告款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我认为不应当由王志强全部承担;死者隋思诚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他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证照齐全且肇事车辆有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王志强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投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时,原告应提交尸检报告、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否则无法证实死者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死者属于农村居民,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7时许,王志强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北安街道办事处新都小区路段交叉路口处时,将前方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过路口的隋思诚撞倒在地,造成双方车损、隋思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强驾车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隋思诚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死者隋思诚系1952年12月23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是即墨市段泊岚镇段泊岚二村。原告周淑青、隋普江、隋爱洁分别系隋思诚妻子、子女。庭审中,证人宋某、蓝某、于某、宫某、卢波等多人出庭作证,证实自己住所的邻居隋思诚因照看孙子,自2009年起一直随儿子隋普江居住生活在即墨市大华正信小区。经本院调查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大华居民委员会,该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隋思诚生前一直随其儿子共同生活。即墨市大华正信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宋某亦当庭提交该业主委员会证明,证实自2011年该委员会成立之时,隋思诚生前一直随其儿子共同生活的事实。再查,王志强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李明峰,王志强是李明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李明峰已经给付原告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身份证明及与死者关系证明,有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大华居民委员会三份证明,有即墨市大华正信业主委员会证明,由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隋思诚与王志强驾驶被告李明峰所有的车辆,于2014年7月1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隋思诚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隋思诚当场死亡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志强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王志强全部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明峰按照王志强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隋思诚尽管是农村户口,但因照看孩子,一直随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即墨市城区多年的事实,有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多名邻居佐证,因此隋思诚生前经常居住地应当为即墨市城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2)、死亡赔偿金669313元(35227元×19年死亡时未满62周岁)、处理丧事误工费2100元(100元×3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03757元。上述数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593757元(703757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李明峰全部赔偿,该数额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额300000元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300000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93757元(593757元-300000元),依法由被告李明峰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00000元。被告李明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3757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被告李明峰应当继续赔偿283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三、被告李明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75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620元,由被告李明峰负担436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王柏爱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不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坚守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