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洪芹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芹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洪芹,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7月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德宏州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2月16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洪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钰楠、倪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洪芹乘坐大巴车从芒市前往腾冲。当日12时20分许,途经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检查员查获,当场从其随着穿着的黑色胸罩左右两侧分别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黑色复写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38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洪芹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洪芹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洪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洪芹乘坐大巴车从芒市前往腾冲。当日12时20分许,途经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检查员查获,当场从其随着穿着的黑色胸罩左右两侧分别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黑色复写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38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的特征,毒品称量过程等。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证实被告人赵洪芹的基本身份情况。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洪芹的前科情况。5、抓获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赵洪芹的到案过程。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2份,证实侦查机关将相关涉案物品进行扣押。7、病情证明书1份,证实被告人赵洪芹的身体状况。8、协查函1份,证实侦查机关请求被告人赵洪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协查相关事宜。9、情况说明1份,证实根据被告人赵洪芹的交代无法找到卖家。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件事实。11、(德)公(司)鉴(毒品)字(2014)939号检验报告书并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12、边境缉毒检查告知笔录,证实检查人员对被告人赵洪芹进行安全告知。13、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当场盘问、检查、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14、毒品称量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8克,被告人赵洪芹无异议,并制作了照片。15、毒品取样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毒品可疑物进行取样的过程并制作了照片。16、人体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并附检测资格证,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赵洪芹的尿液进行提取并检测,结果为吗啡类呈阴性,冰毒类呈阳性。17、提取笔录1份,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电话记录进行提取,未发现与案件相关的信息。18、云南省丽江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赵洪芹在服刑期间减刑的情况。19、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洪芹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洪芹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洪芹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洪芹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8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洪芹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洪芹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洪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8克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利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