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义礼、朱玉蓉与杨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礼,朱玉蓉,杨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405号原告朱义礼。原告朱玉蓉。委托代理人朱义礼。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才进,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原告朱义礼、朱玉蓉诉被告杨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怡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有娣、高天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礼并作为朱玉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义礼、朱玉蓉共同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00元/月,第二年开始每年按3%递增,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被告按日租金30%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征得原告同意,支付月租金的两倍作为违约金,并没收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因被告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租金,被告自2013年10月19日始欠付租金并提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7月11月确认被告截止该日尚欠原告租金66,682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的租金66,682元(2013年月租金为7,50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租金17,590元,2014年1月1日始租金提高3%,月租金为7,72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被告欠租金49,092元,两项合计66,68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9,875元(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支付租金一日,则被告按日租金30%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10月19日起欠付租金,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7,500÷30天×30%=750元,原告主张265天,共计19,87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军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XXX弄X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前向被告交付系争房屋。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该房屋月租金为7,500元,第二年开始每年按3%递增。被告先付后用,按季支付,下一季度房租应提前十五天交纳,房屋由被告直接汇至朱义礼的银行卡内。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被告按日租金30%支付违约金。第十条约定,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原告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被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按月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和保证金。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征得原告同意,支付月租金的两倍作为违约金,并没收保证金。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赔偿月租金两倍经济损失,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未收取保证金。2014年7月11日,被告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同日,原、被告在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尾部约定“截止2014年7月11日,双方合同解除。杨军尚欠朱义礼房租陆万陆仟陆佰捌拾贰元。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同意”。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沪房地浦字(2003)第085119号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使用系争房屋,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租金66,68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的租金66,682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支付租金,则被告按日租金30%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10月19日起欠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9,87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征得原告同意,支付约租金的两倍作为违约金,并没收保证金。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租赁合同解除,被告应赔偿月租金两倍经济损失,现被告自认其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义礼、朱玉蓉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66,682元;二、被告杨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义礼、朱玉蓉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人民币19,875元;三、被告杨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义礼、朱玉蓉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4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怡霖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