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40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居住证于2015年1月28日就已经注销了,张店区人民法院居然于2015年2月27日依据该居住证作出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高青县黑里寨镇桑家村,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某的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不能证明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张某已经离开其户籍所在地并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居住证上的现居住地址确认张某的住所地为张店区不当。上诉人张某提交了高青县公安局黑里寨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高青县黑里寨镇桑家村,故张某的住所地应为山东省高青县。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主张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402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