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塔城市德宇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风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德宇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李风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塔城市德宇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解放路(双塔小区院内建设社2楼)法定代表人:冯永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雪环,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风芹,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裕民县。原告塔城市德宇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公司)诉被告李风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雪环,被告李风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德宇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塔城市社会保障管理局以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错误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障补贴,并错误发放社会保障补贴费用20721.48元,将原告为被告办理的社会保障补贴以及给被告实际发放补贴费用20721.48元予以收回。经原告与办理社会保障补贴人员交涉,其中绝大部分人员退还原告错误发放的补贴资金。但是被告对原告通知不予置否。为此原告将上述错误计算和发放的资金20721.48元予以垫付,按照规定被告应当退回错误发放的补贴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20721.48元;2、被告支付因索要此款而产生的合理交通费100元;3、本案的受理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风芹答辩称:我在德宇公司交了4年养老统筹,现在已经过去两年多了,现在再回来找我要这个钱,我觉得不合理。之前原告也没有说有风险问题,对对方提出事实认可,对金钱数字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德宇公司与被告李风芹串通使用他人的《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财政补助20721.48元,用于交纳被告李风芹的社会保险。后被塔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查处后,对原告德宇公司处以四万元罚款。原告德宇公司向塔城市财政局退还了包括被告李风芹在内的14人骗取的财政补贴共127246.74元。原告德宇公司与被告李风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于办理上述套取国家财政补贴,被告李风芹并未实际在原告德宇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李风芹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另每月向原告德宇公司交纳50元作为“挂靠费”。原告德宇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有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关于2007年3月至12月退单位社保补贴明细、《李风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份、社会保险基金测算公示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德宇公司与被告李风芹为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而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被告共同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行为查处后,原告德宇公司将骗取的补贴退还,被告李风芹为实际取得利益人,应当向国家返还取得的不当得利。原告德宇公司已经向塔城市财政局退还了被告李风芹取得的不当得利,被告李风芹应当向原告德宇公司返还。原告德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用,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李风芹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德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德宇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返还2072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减半收取159元,邮寄费70元,合计229元,由原告塔城市德宇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东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