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虹诉被告龙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虹,龙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5号原告刘虹,女,汉族,生于1985年11月12日。被告龙艳芳,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日,现下落不明。原告刘虹诉被告龙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莉、人民陪审员王治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艳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虹诉称:2014年7月,原告在南滨帝景小区内跑业务时与被告龙艳芳认识,当时龙艳芳主要在小区内销售防护栏且业务联系得不错。7月15日,被告龙艳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虹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虹现金10000.00(壹万元正),借期时间一周”。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龙艳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艳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龙艳芳向原告刘虹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虹现金10000.00(壹万元正),借期时间一周”。借款后,被告龙艳芳一直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虹与被告龙艳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龙艳芳向原告刘虹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虹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龙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王治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