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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銮姣与胡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銮姣,胡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刘銮姣。被告:胡祥林。原告刘銮姣与被告胡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銮姣和被告胡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銮姣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未按期限偿还,多次催讨无果,现依法起诉。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按月息3分计算为14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祥林辩称:本人借刘銮姣的5万元钱是事实,并出具了条据。同意按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但本人没有钱归还。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胡祥林向刘銮姣借款50000元,并向刘銮姣出具借条,注明:本人因公司周转,特向刘銮姣借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后,胡祥林没有还款,刘銮姣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胡祥林向刘銮姣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庭审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祥林向刘銮姣借款,并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胡祥林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刘銮姣提出的要求胡祥林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銮姣提出按月息3分的标准承担利息,无证据支持,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銮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开始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胡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为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