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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赞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鸿赞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商志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鸿赞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商志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石家庄鸿赞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东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贵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贤,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骁勇,系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志才。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鸿赞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赞公司)诉被告商志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2015)赞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商志才诉被告石家庄鸿赞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鸿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志贤、王骁勇,被告商志才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赞公司诉称,第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3月份解除。第二,商志才主张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商志才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由于商志才自2014年3月3日起连续旷工达到7天以上导致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鸿赞公司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商志才主张鸿赞公司扣发工资没有证据。被告商志才辩称,商志才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份在鸿赞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鸿赞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落实商志才的有关待遇,致使商志才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商志才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但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商志才的经济补偿的请求,对商志才的其它请求未予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鸿赞公司支付商志才2年的经济补偿;3、鸿赞公司支付商志才自参加工作至解除关系期间两倍的工资报酬。经审理查明,商志才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鸿赞公司处上班,2014年3月以后没有在鸿赞公司处上班。鸿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与商志才签订过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商志才称在上班期间因鸿赞公司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为商志才落实有关待遇,致使商志才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巨大损害,故商志才向赞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赞裁字11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石家庄鸿赞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商志才经济补偿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银行卡明细、公告、考勤表、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赞裁字113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商志才称,自己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处上班,此事实鸿赞公司认可。虽然2014年3月份之后,自己没有在岗,但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鸿赞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自己违反规章制度。自己没有在岗不是自己的原因,而是鸿赞公司无故不让自己上班,因此,自己要求依法解除与鸿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为鸿赞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对鸿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考勤表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公示应当张贴在明显位置,供自己及其他人查看,不应保存在鸿赞公司处,鸿赞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这份公示张贴在什么部位,无法证实是不是进行了公示。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连续旷工7天以上,鸿赞公司仅提供出勤表和公示就认定自己旷工7天缺乏证据。鸿赞公司称,商志才自2014年3月3日开始旷工,有商志才在2014年3月份的考勤表可以证实,对于商志才不上班的时间,商志才在劳动仲裁时候,认可2014年3月3日开始不上班的。鸿赞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发布公示公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商志才主张其不属于旷工,是由鸿赞公司无故不让其上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是商志才旷工。本院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及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对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应做如下认定:一、劳动关系解除,商志才于2014年3月停止工作,鸿赞公司不再支付工作报酬,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二倍工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不属于劳动报酬,其诉讼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的一般时效,商志才的该项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商志才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商志才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3日商志才在鸿赞公司处工作期间,商志才在鸿赞公司处工作期限为一年四个月,原、被告对商志才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均无异议,鸿赞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1.5个月=3000元。四、返还扣发工资,商志才主张鸿赞公司每月扣发30元,共扣发360元,鸿赞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商志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扣发事实,故商志才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鸿赞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鸿赞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