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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归案,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老竹村新塘路10号被害人杨某眼镜加工厂四楼车间内,乘无人之际,窃取该车间货架上二卷半的银片即合金焊丝(经鉴定价值共计5450元),然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发货凭单及照片,申请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被害人杨某对其表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赃物折价款5450元,返还被害人杨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