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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杨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伙同严某某(已判刑)等人到陆良县召夸镇召夸派出所对面的小区院内,将王某某的一辆“好美”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407元。2、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到陆良县马街镇郭家村委会四堡村卢某某家门外,将杨某乙的一辆“众星”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252元。3、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到陆良县中枢镇茶花村委会余家头村余某某家门外,将余某某的一辆“城市猎人”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493元。后被发现后追至青山附近处弃车逃离。4、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陆良县召夸镇棠梨哨村腾某某家门外,将腾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乙、余某某、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同案犯严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照片,购车收款收据,用户保修凭证,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4)陆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06)陆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陆良县公安局陆公(马)戒决字(2014)第2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4次数额9512元)、杨某甲(盗窃2次数额4900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一、三、四桩属共同犯罪,因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欣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