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锦平与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平,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615号原告孙锦平,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震、XX,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印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克兵,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第三人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梅山村姚南组。诉讼代表人戎浩军,该公司管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冬、谷胜庆,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9号。负责人袁海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海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仁军,该行员工。原告孙锦平与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第三人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善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行宫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行宫支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质证、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锦平的委托代理人黄震、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印洋、第三人新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冬、第三人建行大行宫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军和童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锦平诉称:2012年6月,第三人新善公司与被告新华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后,新善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决算新华公司欠新善公司货款3484655.2元。2012年12月11日,新善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新华公司的债权3484655.2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转让通知义务。因新华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曾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新华公司确认尚欠新善公司货款3125457.6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对新华公司主张的供货中断造成的损失35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扣减;因新华公司尚未到付款期限,付款条件不成就,建邺法院在2013年8月12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时隔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新华公司仍不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新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309045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华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合同法规定,须确定、真实、有效的债权方可转让。原告和被告核对的新善公司的混凝土货款3125457.6元及原告诉请的债权金额3090457.6元,未取得原始债权人新善公司的确认,故应由新善公司的管理人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第二,原告与新善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但新善公司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中表明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不同时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同时存在、是否存在冲突、是否指向同一笔债权是存在疑问的,应由新善公司管理人进行明确。第三,原告在与新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该转让协议无效,因此新善公司管理人和原告应举证证明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第四,建邺法院的判决书显示新善公司对同一笔债权可能存在数次转让,已知的受让人就有建行大行宫支行,并且其在建邺法院涉及本纠纷的案件审理中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各方合法权利。第五,因原告滥诉,造成被告损失律师费7万元,要求从货款中扣除。第六,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余款5%在第三方(建设方)外送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建设方至今未送外审,即使原告具有合法受让人资格,被告也只有付款至95%的义务。第三人新善公司述称:自2009年7月起,张某、谭某夫妻及其控制的新善公司等关联公司与原告及其控制的企业发生借贷往来,至2013年2月经管理人统计收到原告出借款项3680余万元,期间还款9850余万元(包括本案债权转让款),即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仍然超付,故对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6000余万元,管理人未予认可。对于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效力,请法院审查,管理人认为该债权转让无效。第三人建行大行宫支行述称:原告向被告主张受让的债权并不真实,经管理人审核超额支付5000余万元,所以该债权转让无效。新善公司对被告的该笔混凝土债权已经依法转让给建行,建行是本案争议300余万元债权中的263万元部分的合法权利人。请法院对原告债权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充分审查并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张某、谭某夫妻二人系新善公司、南京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南京恒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和南京恒峻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峻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为恒基公司、新善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为恒建公司、恒峻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年初,恒基公司、新善公司、恒建公司因债务问题而停产,恒峻达公司也停止经营,该四家公司涉及多起诉讼。2013年9月17日,本院受理恒建公司、恒基公司、新善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为前述三家公司的管理人。2014年1月10日,本院以恒建公司、恒基公司、新善公司、恒峻达公司混同为由裁定该四家公司合并破产清算,该破产案件正在审理中。管理人接管新善公司后,于2013年10月22日向包括新华公司在内的多家业务合作单位发放了停止付款通知书。2012年6月,新善公司与被告新华公司下属第六项目管理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约定新善公司向被告承建的中国联通江苏分公司通信综合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为整个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经双方依据图纸核对书面确认后付至95%,余款5%待工程第三方(建设方送外审)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新善公司按要求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支付货款46.6万元,于同年9月30日支付货款250万元,于同年11月26日支付货款139.7万元,在同年12月22日收到金额为61万元(发票号00544717)、50万元(发票号00544718)、70万元(发票号00544719)的发票后于12月23日分别支付货款131万元和50万元,另在2013年2月1日收到82万元(发票号00544749)发票后于2013年2月4日支付货款82万元,合计支付新善公司货款689.3万元,尚有部分货款未付。2012年12月11日,新善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让新善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484655.2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收到新善公司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2月25日,原告向建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华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3484655.2元。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新善公司货款债权未到期、货款金额为3125457.65元;同时被告认为新善公司因供货中断造成其损失35000元和被告因聘请律师造成律师费损失70000元,要求从货款中扣除,原告对供货中断损失35000元认可,但对被告主张的70000元律师费损失不予认可。在该案审理中,建行大行宫支行以新善公司对被告债权中的263万元转让给其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建邺法院予以准许,后建行大行宫支行申请撤回起诉,不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建邺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8月12日,建邺法院认为新善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同时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中,新善公司、被告和原告一致确认实际货款总额为10018457.6元(注:已扣除施工单位配合费152899.65元),已经支付689.3万元,尚有3125457.6元未付。被告以第三方(建设方)尚未外审为由主张按照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尚有货款总额的5%即508568元尚未至给付期限,要求暂不支付。2012年12月3日,新善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对南京新善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3日对账说明认可函》,该函记载:从2009年中旬,张某、谭某及所属公司就陆续向孙锦平借款,数额经过几天的对账、核查,现双方确认,尚欠孙锦平人民币3327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7%计算三年;利息计算共计约802万元;加上孙锦平索要债权应扣减债权中的税款约为400万元,三项共计4529万元;张某、谭某同意用新善公司债权计3000万元冲抵债务,另1529万元在以后的工程回款中陆续归还,同时保证在2013年底全部结清。2012年12月8日,恒建公司将其混凝土货款的债权1217万余元(该数额未经第三方确认)转让给原告;2012年12月11日,新善公司将其混凝土货款的债权2046万余元(该数额未经第三方确认)转让给原告,转让的债权中包括本案所涉债权3484655.2元。原告与新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新华公司第六项目管理公司的中国联通江苏分公司通信综合楼工程项目欠新善公司混凝土货款3484655.2元;新善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原告受让后应自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同时新善公司放弃该债权;新善公司承诺并保证将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新善公司将相关债权凭证交给原告;本协议的基础是新善公司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时间还款且未达成新的协议,如新善公司按约还款,则本协议无效,相应的债权原告也无权处理。2013年1月21日,新善公司和张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明鉴于到2013年1月20日为止,新善公司对6家单位的债权2046万元至今分文未付(孙锦平),承诺其将上述6家公司所收回的全部资金交由孙锦平负责处置,其保证不占有、挪用或转移;积极配合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保证及时提供6家单位的付款能力情况并提供资料;如违反承诺给孙锦平造成损失,其和张某担保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及其控制的企业和张某、谭某及其所属企业自2009年7月起开始发生附有高额利息的借贷关系,由原告出借款项。2009年7月7日,原告通过南京锦尚金河会议服务中心向恒峻达公司出借2520万元,之后双方发生多达100余次的借款和还款。张某、谭某曾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2年2月29日张某、谭某共同出具借条表明借到原告3000万元并载明归还日期为2012年8月底;2012年3月12日谭某出具借条表明借到原告3600万元并载明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2012年4月18日谭某出具借条表明分别借到原告80万元和350万元;2012年4月22日谭某出具借条表明借到原告70万元;2012年6月27日谭某出具借条表明借到原告50万元。原告据此主张对张某、谭某及其所属新善公司等关联企业出借款项达11000万元;新善公司认为该数额的借款不真实,其中包含巨额利息。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对恒建公司享有债权3000万元、对新善公司享有债权本金3327万元,管理人经核实,认为自2009年7月至2013年2月,张某、谭某及其所属新善公司等关联企业累计收到原告款项计34037784.75元,累计归还原告98527863.73元(包括债权转让款3263万余元),故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并于2014年8月1日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对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至今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还查明:2012年11月20日,新善公司(甲方)与建行大行宫支行(乙方)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5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同日,保证人恒峻达公司、恒建公司、恒基公司、张某、谭某分别与债权人建行大行宫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2012年12月20日,新善公司申请支取《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预付款528万元(该数额按照660万元打8折后得出),并载明保理预付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2012年12月24日,新善公司与建行大行宫支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表明为了确保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履行,新善公司提供其对被告的181万元混凝土债权(到期日2013年5月20日、发票号00544717-00544719)以及另外3家单位的债权合计660万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同日下午,建行大行宫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该660万元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登记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4日下午,新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雪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到邮局,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位于南京市庐山路的交通银行南通新华项目部送达了收件人为新华公司朱某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受让后)》,该转让通知书载明新善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对应的发票号码为00544717、00544718和00544719,票面金额分别为61万元、50万元和7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该债权转让给建行大行宫支行。2012年12月26日,建行大行宫支行同意支付新善公司保理预付款528万元。2012年12月28日,建行大行宫支行分别支付新善公司保理预付款144.8万元、103.2万元、72万元和208万元合计528万元。2013年2月4日,新善公司又申请支取《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预付款448万元(该数额按照560万元打8折后得出),并载明保理预付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2013年2月5日,新善公司与建行大行宫支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表明为了确保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履行,新善公司提供其对被告的82万元混凝土债权(到期日2013年6月15日、发票号00544749)以及另外2家单位的债权合计560万元进行应收账款质押;同日,建行大行宫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该560万元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登记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4年2月4日。2013年2月5日,新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雪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到邮局,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位于南京市庐山路的交通银行南通新华项目部送达了收件人为新华公司朱某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受让后)》,该转让通知书载明新善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对应的发票号码为00544749,票面金额为82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2013年2月5日,建行大行宫支行同意支付新善公司保理预付款448万元并分别支付新善公司保理预付款65.6万元、62.40032万元和319.99968万元合计448万元。据此,建行大行宫支行主张对被告享有债权263万元(181万元+8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送达回执、申报债权审核说明及附件、付款凭证、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对账说明认可函、承诺函、收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发票、保理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质押登记、公证书、(2013)栖商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2013)建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建行大行宫支行是否享有对被告新华公司债权263万元。二,被告新华公司尚欠的债务是否到期。三,2012年12月3日的对账说明认可函的效力。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新善公司因向被告新华公司供应混凝土从而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2月22日,新善公司按照约定将编号为00544717、00544718和00544719的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于12月23日支付了发票金额的货款计181万元,被告对于该三张发票项下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然新善公司在与建行大行宫支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后,在其已经向被告领取了该发票项下的181万元后,在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出受让人为建行大行宫支行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转让同一发票项下已不存在的债权,新善公司的行为涉及欺诈,该债权转让对建行大行宫支行和被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同理,新善公司对已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债权181万元进行质押,也涉及欺诈,该质押也不具备法律效力。2013年2月1日,新善公司按照约定将编号为00544749的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于2月4日支付了发票金额的货款82万元,被告对于该单发票项下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然新善公司在与建行大行宫支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后,在其已经向被告领取了该发票项下的82万元后,在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发出受让人为建行大行宫支行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转让同一发票项下已不存在的债权,新善公司的行为涉及欺诈,该债权转让对建行大行宫支行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同理,新善公司对已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债权82万元进行质押,也涉及欺诈,该质押也不具备法律效力。鉴于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形成合法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后对同一笔应收账款即不存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问题,故本案所涉的新善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在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后再质押给建行大行宫支行属于事实不能。综上,本院认为建行大行宫支行对被告不享有263万元债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庭审中新善公司、被告和原告一致确认实际货款总额为10018457.6元,已经支付689.3万元,尚有3125457.6元未付。被告以第三方(建设方)尚未外审为由主张按照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尚有货款总额的5%即508568元未至给付期限,要求暂不支付。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新善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依照破产法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到期,新善公司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期,也应视为到期。综上,被告主张尚有5%余款未到给付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自2009年7月起,原告及其控制的企业和张某、谭某夫妻及其所属的关联企业发生多达百余次的借贷往来,原告方面向张某、谭某夫妻方面出借款项,张某、谭某夫妻方面支付高额利息和归还本金。在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出借款项达110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新善公司举证证明收到原告方面资金3400余万元并偿付9800余万元,同样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经审查双方的举证,原告方面出借的资金不止3400余万元但显然没有11000万元那么多,新善公司方面偿付的款项也不到9800余万元。2012年12月3日,双方经过多日对账,新善公司确认尚欠原告3327万元,加上利息和索要债权需承担的税款共计4529万元(注:计算的利息和税款数额均有错误)。张某、谭某同意用新善公司债权3000万元冲抵债务,余款1529万元在2013年全部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经过结算已经达成一致,后新善公司实际将其对6家单位的混凝土债权2046万余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的部分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原告接受新善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务人新华公司应该偿付原告的债权转让款。综上,被告尚欠新善公司混凝土货款3125457.6元,原告在受让该债权后同意扣减混凝土中断供应损失3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滥诉造成的律师费损失70000元,该主张不属于抗辩而是请求,也不属于反诉内容,同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纠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3090457.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锦平债权转让款3090457.6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4元,由被告新华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明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