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彭申禄与寇文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申禄,寇文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彭申禄。被告:寇文杰。原告彭申禄诉被告寇文杰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申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文杰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申禄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出装窑合同,按每万红砖400元报酬计算,并承诺给装窑班十五人散场时报销500元路费。至2015年1月1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报酬38300元及7500元散场路费,共计45800元。至今被告推脱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5800元。被告寇文杰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出装窑合同,原告开始带领装窑班给被告装窑出窑。到散场最后结算,被告欠原告出装窑报酬36300元、租车费2000元,共计38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报酬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十五人每人500元路费,只有合同,没有欠款凭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寇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彭申禄出窑装窑报酬及租车费合计38300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