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执字第057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博飞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昌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博飞仪器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昌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05702-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博飞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街2号1幢。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昌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黄金支队综合楼5层。法定代表人汪永明,经理。本院在执行(2014)通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北京博飞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昌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承办人查明,内蒙古昌明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申请人在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2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宝泉审 判 员  陈红彦代理审判员  邵玉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