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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蒋光旭、钟广荣与唐荣德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旭,钟广荣,唐荣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蒋光旭,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钟广荣,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谢雷,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唐荣德,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蒋光旭、钟广荣与被告唐荣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旭、钟广荣之委托代理人谢雷和被告唐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旭、钟广荣共同诉称:2013年5月,中国水电四局承建了位于青海省玉树县A3及C1、C2两个项目工程,被告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及周转材,然后被告将该两项目的劳务及周转材全部转包给了二原告,由二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建设,现该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结算时,被告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33391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391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荣德辨称:原告诉称事实是实,但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是在青海施工的,工程款品跌后,原告已多领取了十万余元,故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纠纷,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国水电四局承建了位于青海省玉树县A3及C1、C2两个项目工程,唐荣德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及周转材,尔后唐荣德将该两项目的劳务及周转材全部转包给了二原告,由二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建设,该工程经验收交付使用后的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A3及C1、C2工程项目款进行结算,原告方所做工程应得工程款共计1430897元,其中原告方已借支工程款1096981元,另双方均认可应由原告方承担给付的工程欠款有187616元,但须由被告提供垫付的相关证据证明。后因多次催收工程欠款未果,蒋光旭、钟广荣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资料、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有被告提供的其与安中辉租赁站结算单一份、证明、绵阳安力劳务公司与被告的结算单一份、补充协议、收据6张、遂宁市安居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方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没有异议,其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工程结算清单中代原告给付了工程欠款187616元,扣除原告借支的工程款1096981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463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要求给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超额给付了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超额给付了原告工程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荣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蒋光旭、钟广荣给付下欠的工程款146300元。二、驳回原告蒋光旭、钟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8元,减半收取为3154元,由蒋光旭、钟广荣负担1500元,由唐荣德负担1654元(该款蒋光旭、钟广荣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衣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义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