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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林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李继伟与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伟,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林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继伟,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丁殿智,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万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宪,男,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玲,女,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长庆街道十一委*组。原告李继伟诉被告白城市多邦药业有限公司、被告白城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于国庆(盛泰公司)承建被告多邦公司的办公楼,多邦公司欠于国庆(盛泰公司)工程款。因于国庆(盛泰公司)建该办公楼时在原告处借款,后经三方协商,被告多邦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写明欠款40万元。后被告多邦公司偿还5万元,现尚欠原告35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多邦公司给付欠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多邦公司辩称,1、多邦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该欠条是被告给盛泰公司出具的,与原告无关,其无权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2、盛泰公司已将该工程款诉至法院,并形成判决,已执行完毕。3、该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盛泰公司辩称,欠据不是盛泰公司出具的,孟令正也不是盛泰公司的员工。该欠据和盛泰公司无关,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现根据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多邦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起诉的35万元及利息应由多邦公司偿还还是应由盛泰公司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2005年1月23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多邦公司欠原告材料款40万元。被告多邦公司质证后对欠条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欠条是被告多邦公司给于国庆出具的,被告多邦公司不欠原告款项。被告盛泰公司质证后有异议,提出与其无关。3、2006年5月19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多邦公司欠原告款项,多邦公司已支付原告5万元,且收据已写明从老五(李继伟)40万元扣除。被告多邦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能够证实是多邦公司欠于国庆(盛泰公司)钱,在于国庆的同意下,支付给李继伟5万元。被告盛泰公司质证后有异议,提出与其无关。4、2008年10月27日拨款清单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多邦公司在给付盛泰公司的款项中不包含原告的40万元。多邦公司欠原告的40万元是材料款。被告多邦质证后有异议,提出:清单谁出具的不清楚,是张宪本人签字,只证明该清单上面所写替李继伟还孙宝清水泥款的内容,不证明清单下面所写的欠款内容。被告盛泰质证后提出与其无关。被告多邦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白洮民重初字第2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票据复印件四十六份:证明工程款总额为4568537元,法院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判决给盛泰公司,包括原告起诉的35万元,且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中把原告已经支取的5万元扣除。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提出:40万元是材料款,不是工程款;多邦公司的拨款清单明确不包括盛泰公司的工程款里面;原告有欠据和拨款清单,证明债权人是李继伟;盛泰公司和多邦公司没有经过本案原告的同意,将材料款改变为工程款,多邦将该款给付盛泰公司是错误的,侵害了本案原告的权益。被告盛泰公司质证后认为判决书确定的是多邦公司和盛泰公司的工程款,和原告无关。2、2005年1月23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多邦公司跟盛泰公司有合同关系,和原告没有关系;多邦公司给盛泰公司出具2张欠据,一张40万元,一张30万元,共欠70万元,原告起诉的40万元欠据是多邦公司给盛泰公司出具的欠据;多邦公司是按照于国庆的意见支付给原告5万元的。原告质证后对协议本身没有异议,提出:该协议对抗不了欠据;多邦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欠据就是多邦给盛泰出具的。被告盛泰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协议说明不了问题,证明不了和盛泰公司有关。3、2005年1月23日欠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协议和二张欠据是同一天出具的,协议上的70万元包括一张30万元和一张40万元的欠据,写明是工程款。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有异议,提出:以上证据属于自证,且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40万元就是多邦公司给盛泰公司出具的。被告盛泰公司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和盛泰公司没有关系,和于国庆没有关系。4、2010年11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多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工程款由于国庆支付。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提出:原告起诉的是材料款,虽然欠据上是工程款,但是拨款清单写明是材料款。被告盛泰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盛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多邦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盛泰公司质证后有异议,提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未提出其他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多邦公司承认上面的签字是张宪本人所签,但提出“只证明该清单上面所写替李继伟还孙宝清水泥款的内容,不证明清单下面所写的欠款内容。”被告盛泰公司质证后提出与其无关。被告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中的判决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能够确定多邦公司与盛泰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多邦公司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盛泰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和盛泰公司有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多邦公司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盛泰公司质证后认为以上证据和盛泰公司没有关系,和于国庆没有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多邦公司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提出原告起诉的是材料款;被告盛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多邦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5年1月23日,被告多邦公司出具一份40万元欠据,后被告多邦公司偿还原告5万元,现原告持有该欠据,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多邦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多邦公司欠原告35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二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多邦公司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依据被告多邦公司于2005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据起诉,该欠据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应认定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2、被告多邦公司应偿还欠款35万元并给付利息,被告盛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经其与于国庆及被告多邦公司协商,被告多邦公司于2005年1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写明欠款40万元,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故应认定被告多邦公司与原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5月19日,被告多邦公司偿还原告5万元,现尚欠原告3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多邦公司应偿还欠款35万元。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多邦公司主张权力的具体时间,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护利息。庭审中,被告多邦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该欠条是其给盛泰公司出具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但被告多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据是被告多邦公司为被告盛泰公司出具的;被告多邦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及的35万元是其与盛泰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工程款,且其与盛泰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由多邦公司给付盛泰公司的工程款中已包括本案争议的35万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但被告多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给付的工程款中包括欠原告李继伟的35万元。被告多邦公司的以上说法及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对被告多邦公司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多邦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权力人与义务人为原告与被告多邦公司,与被告盛泰公司无关,故被告盛泰公司对原告起诉的35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多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盛泰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多邦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辉审 判 员  李志芳代理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