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南山诉蔡斯星、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南山,蔡斯星,李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陈南山,男,1973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民山,福建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斯星,男,1979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小明,女,1982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南山诉与被告蔡斯星、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南山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斯星、李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南山诉称,被告蔡斯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0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0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个月的23日支付利息,最后一个月利息和本金一同支付,有被告蔡斯星亲笔签名并出具给原告陈南山持有的借条一份为证。经查,被告李小明与被告蔡斯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李小明应当共同承担。直至今日,二被告仅支付2014年08月23日和2014年09月23日两期的利息,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现原告陈南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蔡斯星、李小明共同偿还原告陈南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斯星未作答辩。被告李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斯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08月23日向原告陈南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交由原告陈南山收执。该《借条》上载明:“蔡斯星向陈南山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2分从2014年08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号每月23号付利息4000元付到4个月为止最后���个月连贰拾万人民币一起还。借款人:蔡斯星借款人电话:1806553****”。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个月的23日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08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后被告蔡斯星仅支付过2014年08月23日、2014年09月23日两期的利息给原告陈南山,剩余的本金和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蔡斯星与被告李小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蔡斯星和被告李小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南山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两被告户籍登记证明1张、《借条》1份以及原告陈南山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斯星、李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南山与被告蔡斯星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蔡斯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08月23日向原告陈南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有被告蔡斯星亲笔签名捺印并出具给原告陈南山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蔡斯星与原告陈南山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08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但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蔡斯星至今仍未返还200000元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陈南山请求判令被告蔡斯星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陈南山与被告蔡斯星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且约定每个月的23日支付利息,但被告蔡斯星仅支付了2014年08月23日、2014年09月23日两期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被告蔡斯星并未按期支付,故原告陈南山请求被告蔡斯星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蔡斯星和李小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南山与被告蔡斯星就该200000元的债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蔡斯星与李小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约定、且原告陈南山也知道该约定,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蔡斯星和被告李小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200000元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陈南山请求由被告蔡斯星和被告李小明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蔡斯星、李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斯星、李小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南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蔡斯星、李小明负担,被告蔡斯星、李小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萍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