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谢明宝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明宝,陈昌海,贺安忠,郭盛兴,郭盛发,黄鸿,贺安情,邵家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明宝,小名:宝儿,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昌海,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月19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月1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安忠,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盛兴,绰号:“郭三儿”,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1月24日被移送宜良县公安局并案处理,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盛发,小名:郭二娃、郭二,绰号:“胖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1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鸿,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2010年6月18日裁定假释。因本案于2014年1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安情,绰号:“安老者”,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邵家泽,小名:邵山,绰号:“邵老板”,男。因本案于2014年1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宜良县看守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盛发、黄鸿、贺安情、邵家泽、谢明宝、陈昌海、贺安忠、郭盛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安忠、郭盛兴、谢明宝、陈昌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邵家泽驾驶一辆牌号为云Axxx**捷达车伙同被告人谢明宝、郭盛发、贺安情、陈昌海行至宜良县耿家营乡金珠水泥厂(云南宜良西南水泥厂),被告人邵家泽驾驶车辆在外面等待,被告人郭盛发、谢明宝、陈昌海、贺安情头戴事先准备好的太阳帽、口罩、手套,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将金珠水泥厂内的多间办公室房门撬开,盗走办公室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尼康牌数码相机、两条中华香烟。经宜良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鉴证,被盗电脑价值4000元;被盗数码相机价格鉴证为2632元;被盗香烟价值1400元。涉案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032元。2、2013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黄鸿伙同被告人陈昌海、贺安情乘坐出租车行至宜良县北古城镇工业园区内,被告人陈昌海放哨,被告人黄鸿、贺安情头戴事先准备好的太阳帽、口罩、手套,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进入到滇农饲料公司内,对财务室房间内的保险柜实施撬盗。被撬坏的保险柜经宜良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证为360元。经查无其它财物被盗。在对北古城镇工业园区滇农饲料公司实施盗窃后,被告人黄鸿、陈昌海、贺安情于当晚来到工业园区通威饲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昌海放哨,被告人黄鸿、贺安情撬开办公楼一楼财务室,被告人贺安情将财务室内的保险柜背到花园内草坪上,被告人黄鸿、陈昌海、贺安情将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的现金200元。被撬坏的保险柜经宜良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证为1260元。3、2013年8月28日晚至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贺安忠驾驶一辆牌号为云Axxx**海马牌小轿车伙同被告人贺安情、黄鸿、陈昌海、郭盛发行至昆明市经开区官渡区职业高等中学,被告人贺安忠驾驶车辆在外面等候,被告人郭盛发、陈昌海、贺安情、黄鸿头戴事先准备好的太阳帽、口罩、手套,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进入到官渡区职业高等中学内,顺着楼梯来到学校综合楼,进入到综合楼四楼的总务办公室内,对办公室铁箱内的保险柜实施撬盗,盗窃保险柜内人民币现金90000元,后每人分得现金18000元。4、2013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盛发伙同被告人郭盛兴、谢明宝、绰号叫“黑老三”的男子行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麻高速公路D2工区项目部,对项目部多间办公室内的19台笔记本电脑、4部手机、香烟等物品实施盗窃,后被告人郭盛发将盗窃来的笔记本电脑运至昆明市黄土坡,以2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绰号叫“老摆”的男子,后每人分得现金6200元。被盗窃的笔记本电脑、手机、香烟等财物经宜良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证,共计价值人民币74822元。综上,被告人郭盛发盗窃三次,数额172854元,被告人黄鸿盗窃三次,数额90200元,被告人贺安情盗窃四次,盗窃数额98232元,被告人陈昌海盗窃四次,盗窃数额98232元,谢明宝盗窃二次,盗窃数额82854元,贺安忠盗窃一次,盗窃数额90000元,郭盛兴盗窃一次,盗窃数额74822元,被告人邵家泽盗窃一次,盗窃数额803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盛发、黄鸿、贺安情、谢明宝、陈昌海、贺安忠、郭盛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邵家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八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鸿、陈昌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对二名被告人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八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盛发有一次犯罪前科,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郭盛发、黄鸿、贺安情、谢明宝、陈昌海、贺安忠、郭盛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盛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陈昌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三、被告人黄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四、被告人贺安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五、被告人贺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六、被告人谢明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七、被告人郭盛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八、被告人邵家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九、作案工具云AQ60**号捷达牌轿车依法予以没收,赃款15000元依法发还昆明市经开区官渡区职业高等中学。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明宝、陈昌海、贺安忠、郭盛兴不服提出上诉。其中上诉人贺安忠提出:其应为从犯,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谢明宝提出:自己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郭盛兴提出:自己没有参与计划盗窃,无盗窃故意,在本次犯罪中属于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昌海提出:自己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本案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现场堪验检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门庭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明宝、陈昌海、贺安忠、郭盛兴及原审被告人郭盛发、黄鸿、贺安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邵家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八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昌海及原审被告人黄鸿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郭盛发具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针对四名上诉人提出的自己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其四人在本次犯罪中,都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完成犯罪行为,属于一般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四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其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并结合原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四名上诉人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明宝、陈昌海、贺安忠、郭盛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超审判员 邹 林审判员 张凌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江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