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伟平与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平,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蒋墅河滨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冯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文平,该公司人事科长。委托代理人张荣林,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伟平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导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伟平于2013年5月20日到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剂化工厂)工作,工作岗位为机修车间电焊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12日,因助剂化工厂认为张伟平无故旷工发出通告,决定按照单位的员工手册的规定扣除当月工资300元。同年6月3日,助剂化工厂认为张伟平无故旷工再次发出通告,根据员工手册对张伟平进行教育并扣除工资300元。同年6月7日,助剂化工厂第三次发出通告,认为张伟平连续旷工且经多次教育无效且给助剂化工厂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决定对张伟平做出除名处理,扣除工资1500元。2014年6月13日,张伟平向助剂化工厂提交辞职申请,载明“本人要求辞职离厂”。张伟平称实际离厂时间为2014年6月7日,助剂化工厂称张伟平实际离厂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助剂化工厂为张伟平计算的2014年6月份工资是按照6月13日离厂并扣除其未上班天数计算了9.5天。张伟平在助剂化工厂工资待遇是按照基本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其他工资三部分组成,助剂化工厂每月均按照丹阳市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工作天数22天乘以2的标准向张伟平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5月12日、13日、14日,6月1日、2日、7日、8日,张伟平均没有到助剂化工厂工作。2014年7月1日,张伟平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仲裁裁决:对张伟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张伟平向助剂化工厂出具了辞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请求辞职,不属于因用人单位原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张伟平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张伟平提及助剂化工厂在其实际向助剂化工厂提交辞职报告之前,已经对张伟平作出除名处理的情况,因助剂化工厂为张伟平计算6月份工资时,实际计算截止时间为6月13日,可以看出助剂化工厂虽发布了除名通告,但实际并未自通告发出当日(2014年6月7日)即实行该除名决定,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应自张伟平向助剂化工厂提交辞职申请后生效。张伟平在没有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休息,根据助剂化工厂单位员工手册的条款,助剂化工厂可以对张伟平做出扣款处罚。但考虑到工资收入是劳动者主要经济来源,助剂化工厂支付的劳务费用数额,也不能构成其主张的“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程度,故扣款2100元的处罚明显超过了合理程度,参照助剂化工厂单位员工手册的条款,扣款600元较为合理,剩余工资1500元应发放给张伟平。张伟平认可助剂化工厂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工作天数与实际情况一致,助剂化工厂也认可确实存在加班情况,故双方对于加班事实的存在没有异议。但根据已经发放给张伟平的工资数额,助剂化工厂列出了工资具体构成,其中基本工资标准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张伟平继续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丹阳市助剂化工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伟平支付工资1500元。二、驳回张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伟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定错误,助剂化工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助剂化工厂提供的工资构成与事实不符,该厂并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助剂化工厂应当按实返还所扣工资。张伟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助剂化工厂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伟平到助剂化工厂工作,应当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张伟平在工作期间,先后三次因无故旷工被助剂化工厂按照管理制度通告、扣款处罚。其后,张伟平提出辞职,在此情况下,张伟平要求助剂化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张伟平在辞职申请中,明确注明了“与公司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清,此后与公司无一切经济关系”,张伟平称辞职申请是被胁迫所签的,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据此可以认定,张伟平与助剂化工厂之间,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经济往来,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张伟平所述的助剂化工厂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因张伟平确实存在违反助剂化工厂管理制度的行为,原审法院结合该厂相关管理规定,对该厂扣款的处罚数额予以酌情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伟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惠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