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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4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王某某,男,194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92年9月22日,我与被告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动手打我。我曾于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并无悔改表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虽系再婚,但我们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然共同生活,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再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22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珲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2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动手打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珲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始终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生争吵。原告处现有房屋拆迁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原、被告从中年至晚年始终相互扶持。2011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至今,双方虽在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应在互敬互爱的基础上妥善解决家庭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