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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姬国栋、张俭卫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居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居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于2007年8月1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5日因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1月17日经减刑予以释放;2013年7月12日因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6日被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6年12月10日因盗窃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29日因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6日释放;2005年7月8日因盗窃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3月18日被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盗窃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4日因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5日被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抢劫罪、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经预谋为实施盗窃提前购买了开锁工具、刀、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用一双肩背包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高陵县姬家管委会姜李村刘某丙家门口,由张某某放风,姬某某持工具撬杠将刘某丙家的防盗门撬开进入院子,再进入房间盗窃财物,共盗得手表一块、照相机一部、银手镯一个、银挂坠一个等其它物品。姬某某逃出门口时,被刚好从此经过的被害人刘某丙之父刘某丁发现,刘某丁上前拉住姬某某并质问“你在这干啥哩”,在门外放风的张某某遂上前假装劝架,姬某某趁机挣脱,二人向村外逃跑,刘某丁呼喊村民追赶,二人逃至村外一个大坑时被闻讯追赶的众村民围住,姬某某从携带的包内取出刀具进行反抗,并将追赶他的村民刘某甲、刘某乙刺伤,后被众村民制服,群众报警后民警立即到达现场并将二人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9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54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304.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9254.5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物证:作案用的开锁工具一套、刀两把、手套两双、口罩两个等工具,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提取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及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张某某撬门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姬某某在逃跑时暴力抗拒抓捕,刺伤两名村民的行为已转化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查,两名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出医疗费594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对营养费300元,以10天20元/天为200元;对误工费1500元,以10天100元/天为1000元;对交通费100元,无票据证明,酌定60元;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共计赔偿人民币185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出医疗费1304.5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对营养费500元,以15天20元/天为300元;对误工费2250元,以15天100元/天为1500元;对交通费200元,无票据证明,酌定100元;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共计赔偿人民币32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作案用的开锁工具一套、刀两把、手套两双、口罩两个等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黄 唯人民陪审员  赵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