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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丛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丛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的法律文书,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无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财产,目前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双方当事人家属私下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双方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申请人申请要求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郭玉香审 判 员 张邯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