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商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孔令华与杜衍文、杜宜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华,杜衍文,杜宜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商初字第2257号原告孔令华,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杜衍文,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杜宜清,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孔令华与被告杜衍文、杜宜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衍文、杜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华诉称,原告供应给被告杜衍文、杜宜清建筑空心砖,2012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定总价款4936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定于2012年10月偿付,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3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杜衍文、杜宜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杜衍文因建房需要购买原告孔令华的建筑空心砖,原告依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部分空心砖,2012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定空心砖总价款为49360元,即日被告杜衍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砖款孔令华肆万玖仟叁佰陆拾元正,到2012年10月份付(¥49360元)。杜衍文。2012年元月9号。”逾期被告杜衍文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2月9日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杜宜清对该笔债务自愿加入,在上述欠条上亲自签名。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杜衍文、杜宜清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杜衍文、杜宜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证人孔亚州、杨振东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杜衍文、杜宜清欠原告孔令华砖款49360元是真实的,欠条上的名字均是被告本人亲笔书写。上述事实,有欠条、身份证、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杜衍文之间口头订立的建筑空心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杜衍文欠原告货款49360元,被告杜宜清作为被告杜衍文之子对该笔债务自愿加入,二被告均在欠条上亲笔签名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936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对其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该损失是指被告违反约定迟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因双方未有约定违约金,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即2012年11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被告杜衍文、杜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衍文、杜宜清给付原告孔令华货款49360元;二、被告杜衍文、杜宜清赔偿原告孔令华经济损失(从2012年11月1日起,以货款49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杜衍文、杜宜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徐登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