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梦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梅河口市老五金公司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两人发生撕扯,后田某持打气筒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田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及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田某2015年2月16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戚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抓捕经过、办案说明、羁押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光盘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伤害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双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且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现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田某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王光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