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时翠芳与被告刘昌利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翠芳,刘昌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时翠芳,女,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昌利,女,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时翠芳与被告刘昌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翠芳、被告刘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翠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姐姐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告姐姐受伤。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姐姐约定在江北医院处理纠纷时,因双方谈的条件差距较大,未能谈妥,被告极不冷静,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昏迷倒地,又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家人当即报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昌利辩称,事发当天原告不是去医院处理纠纷的,而是为护理被告姐姐的事情去医院的。事情发生后,原告从未和被告说过医疗费的事情,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时翠芳与被告刘昌利的姐姐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告姐姐受伤。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为被告姐姐受伤护理等事宜进行商谈,期间,被告用脚踢原告,原告倒地,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就诊,伤情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010.4元。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葛关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原告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时翠芳赔偿医疗费1004.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昌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