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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万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万X,女,售货员。被告高XX,男,农民。原告万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亚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被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和打架。2007年2月26日,双胞胎婚生女高A、高B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有所改善,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春天,被告再一次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经亲友调解后原告继续与被公安生活,但被告毫无悔改,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高薇怡、高欣怡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高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其对孩子不管不顾不属实。被告高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高薇怡、高欣怡生于2007年2月26日,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因被告经济来源有限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且生有二女,现尚未成年。原、被告如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过错,互谅互让则应该能够继续和睦相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X与被告高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万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亚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