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新会市旅游服务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旅游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新会市旅游服务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旅游总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李俊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龙振军、赵永庆,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会市旅游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珠。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建。原告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资办)诉被告新会市旅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服务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资办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旅游服务公司和旅游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资办诉称:旅游服务公司于1997年11月2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会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向工行借款人民币264万元用于购乐声牌冷气机,借款期限为1997年11月28日至1998年3月5日偿还100万元、1998年4月5日偿还164万元,月息7.011‰。同日,旅游总公司与工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旅游总公司对旅游服务公司上述借款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后旅游服务公司在2005年4月30日前偿还4万元,经工行多次催收,旅游服务公司和旅游总公司均盖章确认仍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2009年7月1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将其对旅游服务公司的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并于同年8月10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2年8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改制后的名称,以下统称信达公司)与公资办签订编号为(2012)转字008号《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将包括对旅游服务公司的债权本金260万元及计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7316546.87元,合计9916546.87元转让给公资办,并于2012年10月18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公告债权转让情况及通知各债务人及保证人向公资办履行还款义务。现旅游服务公司和旅游总公司仍欠本金260万元及计至2012年8月27日的利息7378524.11元。据此,请求判令:1、旅游服务公司向公资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7378524.11元,合计9978524.11元,旅游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公资办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旅游服务公司和旅游总公司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公资办主体资格。3、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旅游服务公司向工行借款264万元,由旅游总公��提供保证担保。4、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十份。证明工行向旅游服务公司和旅游总公司催收借款本息,两公司确认未偿还本金260万元。5、关于企业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旅游服务公司仍欠借款本金260万元。6、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各一份。证明信达公司取得债权的凭证。7、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在新会景堂图书馆复印)。证明信达公司取得债权人资格并已公告向债务人催收。8、债权转让合同及标的债权明细各一份。证明公资办取得债权的凭证。9、债权转让公告一份。证明公资办取得债权人资格并已公告向债务人催收。10、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一份。证明公资办取得债权人资格。11、债权确认及催收通知二份。证明公资办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及债务人和保证人确认并承担清偿责任。旅游服务公司和旅��总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旅游服务公司和旅游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公资办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5日,工行为贷款方、旅游服务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向旅游服务公司贷款264万元,用途为购买乐声牌冷气机,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8日起至1998年3月5日止还100万元,至1998年4月5日止还164万元;利率为月息7.011‰,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旅游总公司向工行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旅游服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工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四利息;旅游服务公司不按期支付利息的,工行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等条款。同日,工行与旅游总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旅游总公司为旅游服务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旅游服务公司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1997年11月28日,旅游服务公司在工行发出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到贷款264万元。期限届满,因旅游服务公司未能还清本息,工行多次向旅游服务公司和旅游总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追讨贷款本息,其中在2002年11月19日所发出的通知书中,旅游服务公司和旅游总公司盖章确认尚欠贷款本金260万元及计至2002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151357.58元;旅游总公司还表示从签字盖章之日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两年。2009年7月18日,信达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将其对旅游服务公司的债权(本金260万元及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表外利息3188250.53元)转让给信达公司,同年8月10日双方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进行催收。2012年8月27日,信达公司与公资办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将旅游服务公司和旅游总公司尚欠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公资办,并约定计算标的的债权账面本金及利息余额的截止日为2012年6月20日,本金为260万元,利息7316546.87元。同年10月18日,信达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署《资产(单项)档案资料对外移交出库清单》,公资办取得了上述债权的凭证。2014年1月,旅游总公司在公资办2013年12月30日的《债权确认及催收通知》回执上确认尚欠贷款本金260万元及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7316546.87元、2012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为61977.24元,表示对其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旅游服务公司、旅游总公司均于2005年2月24日因不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工行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旅游服务公司和旅游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旅游服务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旅游服务公司借款结欠本息的债权现已转让给公资办,并已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转让行为对旅游服务公司和旅游总公司发生效力。公资办要求旅游服务公司偿还尚欠本息及旅游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会市旅游服务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新会区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7378524.11元;二、江门市新会区旅游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新会市旅游服务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50元,由新会市旅游服务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旅游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京群审判员 钟振尧审判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楚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