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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均宏,陕西省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称,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11日陈某某借马某某2万元整。(2)证人庞某某、董某某证言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陈某某借马某某2万元的事实。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为: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与证据(2)相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陈某某借马某某20000元人民币,借条内容为:今借马某某现金贰万元整,陈某某4月11号。马某某在原部队加油站给了陈某某20000元现金,当时董某某、庞某某在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应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元。由于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该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马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煜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代理审判员  苏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汶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