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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台山市富诚铝业有限公司诉周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富诚铝业有限公司,周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反诉被告):台山市富诚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欣,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义明,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卫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山市富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与被告周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欣、被告周义明的委托代理人曾卫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诚公司诉称:原告富诚公司与被告周义明商定买卖铝灰与铝屑。原、被告商定由被告周义明向原告富诚公司提供15万元人民币作为购货的保证金,为便于账目处理,原告富诚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周义明出具“借条”,以借款缴交电费的形式收取其保证金,待后结清。被告周义明分别在2013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7日从原告富诚公司厂内拉走了铝灰、铝屑合共98.07吨,其应付409254.408元,但被告周义明至今未能向原告富诚公司付清。故原告富诚公司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义明返还货款409254.4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富诚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物品放行单》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周义明从原告富诚公司处拉走了价值409254.408元的铝灰与铝屑的事实。被告周义明反诉称:2011年初,原告富诚公司向被告周义明出售废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义明先交保证金,然后到原告富诚公司处拉废料,再过磅,过磅后知道多少钱,再至原告富诚公司的财务处交钱,财务再通知采购向被告周义明出具《物品放行条》,被告周义明带着《物品放行条》到门卫处,门卫收走《物品放行条》后就给被告周义明拉货出去。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出售投标书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富诚公司同意与被告周义明续约半年,但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富诚公司没有给被告周义明到单位拉货,该合同至今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富诚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实际违约,故被告周义明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原告富诚公司立即返还被告周义明已交付的保证金20000元;3、原告富诚公司立即偿还被告周义明的铝灰袋款10500元(300个×35元/个);4、由原告富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义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下角料(报废设备)出售投票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义明已向原告富诚公司交付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周义明自愿向本院撤回了反诉申请及其向本院提供的两项证据,并辩称:被告周义明向原告富诚公司支付的15万元实际借款,而非购货保证金,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另,原告富诚公司与被告周义明的废品买卖关系自2013年8月已终止,且原、被告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也是“先付款、后拉货”,不存在拉了货没付钱的情况,故原告富诚公司诉请被告周义明支付2013年11至12月的废品货款不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义明对原告富诚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富诚公司提供的三份《物品放行单》上“携出人”处的签名“义明”进行笔迹鉴定,以查明该三处签名是否被告周义明本人所签。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该三份《物品放行单》上“携出人”处的“义明”签名与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并认可的对比样本上的“周义明”、“义明”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后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义明以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存疑、《鉴定意见书》缺少必要的鉴定分析说明过程为由而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就此问题函询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出具《复函》及寄送《司法鉴定许可证》、贾晓光、王迪的《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复印件)。再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义明对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无异议,但仍认为本次鉴定缺少必要的鉴定分析说明过程而对《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结合本次鉴定材料收集程序合法、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合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合理的情况,在被告周义明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另,由于原告富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三份《物品放行单》的原件用于质证,结合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在被告周义明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富诚公司提供的该三份《物品放行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2日及同年12月27日,被告周义明分别从原告富诚公司处拉走了铝灰40780千克、铝屑17120千克及铝灰40170千克,折合货款409254.408元。为此,被告周义明分别在三份《物品放行单》上“携出人”一栏签名,该三份《物品放行单》上载有“铝灰、单价2700元/吨”及“铝屑、单价11138.4元/吨”等内容,且该三份《物品放行单》上均标注了“未付款”字样。但被告周义明至今未向原告富诚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富诚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义明支付货款409254.40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富诚公司确认不从其向被告周义明主张的货款409254.408元中扣除被告周义明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周义明亦明确认为该15万元属原告富诚公司向其的借款,不属原告富诚公司主张的购货保证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富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三份《物品放行单》载明的内容和本院查明“被告周义明从原告富诚公司处拉走了铝灰、铝屑”以及被告周义明确认涉案标的发生之前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在被告周义明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富诚公司自2013年8月起便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未能合理解释其因何而签署《物品放行单》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铝灰、铝屑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富诚公司诉请被告周义明支付货款409254.41元[(铝灰40780千克+40170千克)×2700元/吨=218565元;铝屑17120千克×11138.4元/吨=190689.408元;218565元+190689.408元=409254.408元,根据小数点后保留两位数及四舍五入的常理,其实数为409254.41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义明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拉货”,故被告周义明不可能拖欠原告富诚公司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的三份《物品放行单》均标注有“未付款”字样,且被告周义明亦未能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富诚公司支付了涉案货款的事实,故依法应由被告周义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周义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义明在庭审中自愿向本院撤回了反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台山市富诚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9254.41元。如果被告周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43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81.5元,司法鉴定费12770元,合共21760.5元,由被告周义明负担(原告台山市富诚铝业有限公司已垫付8709元,被告周义明应在偿还上述欠款时付回8709元给原告台山市富诚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周义明多缴的反诉受理费281.5元,由法院退还被告周义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聪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人民陪审员  梁卫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