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郇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8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郇某。2014年12月26日被抓获,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合谋,在无锡市新区、崇安区、南长区等地,以“玉霸珠宝有限公司”摸奖为名,采用由被告人郇某以及刘某甲、刘某乙轮流设摊摸奖,卜某某、蒋某某、卞某某假冒路人吸引被害人,殷某某在旁协助,任某某驾驶车辆寻找作案地点的手法,先后实施诈骗作案26次,骗得人民币89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新区老东风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冯某处骗得人民币300元。2、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崇安区朝阳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共计人民币90元的金镶玉挂件3件从叶某处骗得人民币900元。3、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新区曹安市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共计人民币60元的金镶玉挂件2件从董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4、2014年8月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新区老东风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鲍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0元。5、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新区曹安市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韩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45元。6、201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新区曹安市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共计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王某甲处骗得人民币300元。7、2014年8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南长区沁扬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冯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90元;尔后,又至无锡市北塘区梨花庄菜场门口,以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00元。8、2014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崇安区朝阳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共计人民币60元的金镶玉挂件2件从陈某甲处骗得人民币600元。9、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崇安区朝阳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徐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元。10、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南长区沁扬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李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元。11、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南长区中桥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张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元。12、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南长区振新路、清扬路临时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许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70元。13、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新区老东风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蒋某乙处骗得人民币215元。14、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北塘区盛岸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共计人民币60元的金镶玉挂件2件从缪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15、2014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南长区清扬新村附近的天惠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王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45元。16、2014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南长区振新路、清扬路临时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施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60元。17、2014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崇安区丁村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人民币60元的金镶玉挂件2件从戈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18、2014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新区曹安市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彭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35元;尔后,又以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杨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元。19、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滨湖区勤新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陈某乙处骗得人民币220元。20、2014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滨湖区勤新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共计人民币60元的金镶玉挂件2件从沙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21、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南长区沁扬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余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0元。22、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南长区中桥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共计人民币60元的金镶玉挂件2件从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23、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南长区芦庄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共计人民币60元的金镶玉挂件2件从孟某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24、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崇安区靖海新村附近的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顾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元。25、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崇安区黄泥头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共计人民币60元的金镶玉挂件2件从陈某丙处骗得人民币600元。26、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郇某伙同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至无锡市崇安区广益菜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法,以价值人民币30元的金镶玉挂件1件从王某丙处骗得人民币3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4年12月26日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将被告人郇某抓获。被告人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退出上述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冯某、叶某、董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卜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卜某某、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卞某某、任某某、殷某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郇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郇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伙同他人,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郇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郇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