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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振华与张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华,张渺,北京顺泰新兴五金交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华,男,1967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渺,男,1989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泰新兴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沙路商业街08号楼03号。法定代表人张江敏,经理。上诉人陈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渺、北京顺泰新兴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15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渺在一审中起诉称:陈振华做五金交电工作,注册一家公司顺泰公司,公司经营过程中资金紧张需周转资金。陈振华、顺泰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张渺借款。据此,张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振华、顺泰公司返还借款等。一审法院向陈振华、顺泰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陈振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陈振华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据此,陈振华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顺泰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顺泰公司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陈振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振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顺泰公司虽然注册地在北京市顺义区,但陈振华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北省永年县,为避免增加陈振华的诉讼成本,本案应由原审被告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陈振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管辖。对于陈振华的上诉,张渺、顺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渺系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陈振华、顺泰公司返还借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顺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陈振华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振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