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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重初字第9号原告张娜,女,1982年出生,汉族,朱泰安市泰山区三里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大民,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蕾,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勇,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泰山商初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泰商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鲁A×××××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中有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34900元和300000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的车辆行驶至灵山大街望岳西路路口时,与葛某某驾驶的鲁J×××××(临)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救援费损失等合计252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鲁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不足,其认定鲁A×××××车负全部责任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诉求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三者车损失应扣除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已赔付第三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为其所有的鲁A×××××号车在(投保时以车架号标识)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49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并就上述险种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当发生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时,赔付金额大于或等于10000元时,赔款的第一受益人为该车贷款所在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2012年6月14日19时左右,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泰安市灵山大街望岳西路路口时,与葛某某驾驶的鲁J×××××(临)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认定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葛某某不承担责任;经调解协商由李某承担个人及葛某某的修车费、施救费等一切损失,凭据支付。被告对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申请本院调取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卷宗材料,本院应被告申请,向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取该事故的现场照片一宗,照片显示事故发生的路段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大体状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金额为15918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提交与估损金额一致的维修费发票以及维修项目清单证实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另外,原告因该事故花费被保险车辆拖车费300元、清障救援服务费与停车费410元。原告提交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和平价鉴字(2012)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及评估费发票一份,该结论书认定,鲁J×××××(临)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233116元。该鉴定报告委托方记载为葛某某,评估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原告陈述鲁J×××××(临)号车辆至今未进行维修,无法提供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但其已向第三者葛某某进行了赔付,并取得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原件。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称该鉴定结论系葛某某单方委托,不能以此认定鲁J×××××(临)号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向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作出泰和平价鉴字(2012)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出庭说明一份,称两鉴定人员现均已离职,无法出庭接受质询,且通过调取该鉴定报告相关档案,经审查后该报告程序得当、依据充分,如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可以书面方式提出,其可出具书面答复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答复意见。被告申请对该车出险后的车辆残值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出具泰华信价鉴字(2014)第2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出险后车辆残值为78825.00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保险条款,以上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提交有原告张娜签名的投保单一份,以证实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其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该投保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投保单不能证实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另查明,保险单记载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证实原告无不良还款记录,同意原告张娜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进行正常理赔,同意赔偿款打入原告张娜账户。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4、维修费发票一份、结算单两份;5、清障救援服务费及拖车费发票各一份;6、泰和平价鉴字(2012)第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7、评估费发票一份;8、授权书一份;9、退鉴函一份;10、泰华信价鉴字(2014)第2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1、机动车投保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单中虽记载赔款的第一受益人为该车贷款所在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但该车车主系原告,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同意原告张娜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进行正常理赔,同意赔偿款打入原告张娜账户,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理赔。对于被告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该事故卷宗中的现场照片,该照片仅显示事故发生的路段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大体状况,无法足以反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交警部门系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接触到事故现场,其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具有相当的客观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定损金额为15918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由维修项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5918元,该项损失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为15818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保险车辆的拖车费300元、清障救援服务费及停车费410元,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6528元。对于第三者的损失,原告提交的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三者车损价格的鉴定结论书,因系当事人单方委托,本院通知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该鉴定机构拒绝出庭接受质询,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第三者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虽称已向第三者葛某某进行了赔付,但其仅向法庭提交的第三者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原件,无法证实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33116元及评估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数额为1652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娜保险理赔款共计16528元。二、驳回原告张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承担4840元,被告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翠萍审判员  宿晓民审判员  文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