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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江岸区三环线盘龙立交路口时,民警示意其停车检查,赵某为逃避检查强行冲卡并向三环线姑嫂树方向行驶,在三环线盘龙立交上行使1000米处被公安人员拦停。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赵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82.7mg/100ml。经鉴定,赵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0.4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的证言,查获现场情形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人员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