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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淮安玉江金沙泥欧式装饰有限公司与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玉江金沙泥欧式装饰有限公司,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130号原告淮安玉江金沙泥欧式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明祖陵镇工业园区2号路1号。法定代表人夏玉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董伟海。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海通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汪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明。被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沙岗社区大庆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维世德(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玉江金沙泥欧式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玉江装饰公司)与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县三建公司)、被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荣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江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明、被告圣海荣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江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签订《GRC线条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承建的被告圣海荣华公司开发的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15、23号楼安装GRC线条。合同约定工程价款760000元,35天完工。材料进场付款30%,完成80%工程量后付30%,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97%,另3%余款一年后付清。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250000元,余款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给付工程款464400元及利息,被告圣海荣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承揽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姚有田未得到我公司的授权。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该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合格,原告的工程款也未经过最终决算,工程经决算后下浮6%才是实际工程款,并且要扣除质保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圣海荣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姚有田不是我公司,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与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和决算,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与被告圣海荣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承建被告圣海荣华公司开发建设的盱眙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一标段(AS3-5、A15、A23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委派姚有田作为该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组织具体施工。姚有田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7月15日以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圣海天鹅湖畔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以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甲方)与原告玉江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GRC线条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一标段15、23号楼安装GRC线条,价款暂定为760000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及运输等费用,不含税金,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效果图图纸及现场变更要求,配合甲方施工进度进行施工。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材料进场安装甲方付工程总价的30%预付款,完成80%的工程量后甲方付工程暂定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决算,在7日内付决算总价的97%(决算总价款是实际工程总价下浮6%),3%余款作为保修款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对材料质量、施工要求、工程验收方式、合同的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姚有田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圣海天鹅湖畔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玉江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已安装完工,但原告承揽安装的工程尚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原告玉江装饰公司认可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原告玉江装饰公司提供的《GRC线条安装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圣海荣华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支付工程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承建被告圣海荣华公司开发建设的盱眙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一标段(AS3-5、A15、A23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委派姚有田作为该项目工程施工负责人组织具体施工。姚有田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持有该项目部的印章以该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承揽安装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玉江装饰公司有理由相信姚有田能够代表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圣海天鹅湖畔项目部与其签订承揽合同,姚有田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的行为对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圣海天鹅湖畔项目部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承揽装饰合同的相对方为盱眙县三建公司圣海天鹅湖畔项目部。因该项目部是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承建工程所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部,故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承揽装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玉江装饰公司已案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义务,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价款义务。因原告玉江装饰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揽的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竣工验收手续,最终实际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尚未决算,故其诉称要求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给付其工程款4644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玉江装饰公司已完成承揽装饰任务,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即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暂定价款60%的数额456000元,现原告玉江装饰公司认可被告已支付250000元,故被告盱眙县三建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6000元。余款待验收合格后双方决算实际总价款后按合同约定结算。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期限,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圣海荣华公司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玉江装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圣海荣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玉江金沙泥欧式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06000元。二、驳回原告淮安玉江金沙泥欧式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6元,减半收取4133元,由原告淮安玉江金沙泥欧式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被告盱眙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