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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峡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峡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57年2月13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被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5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66年8月16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被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5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判决之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12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25日决定恢复审理。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请人帮忙建房子。午饭后,被告人黄某乙、被害人黄某丙、万某某一同搭乘被告人黄某甲驾驶的装载机前往新建房屋工地将搅拌机拖回。黄某乙挤立于驾驶室的右侧,万某某挤立于驾驶室的左侧,黄某丙则坐在装载机的铲斗内。当装载机行径在乡间水泥路上时,黄某乙两次伸手想去动装载机驾驶室内控制铲斗的操纵杆,被黄某甲制止。后在行径至离目的地不远的一条乡间土路上时,黄某乙又弄到了驾驶室里控制装载机铲斗的操纵杆,导致铲斗翻转使黄某丙从铲斗内跌落地面被铲斗压死。案发后黄某甲赔付死者黄某丙丧葬费70000元,黄某乙赔付了225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综合情节进行量刑。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乙辩称,他未动过装载机的操纵杆。辩护人罗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万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动过装载机的操纵杆,应当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雇请同村的被告人黄某乙、被害人黄某丙及万某某等人帮其儿子的新建房屋浇筑圈梁。当天中午,黄某乙、黄某丙和万某某在黄某甲家吃午饭时喝了较多啤酒和杨梅酒。饭后,黄某乙提出将放在新农村建设工地上的搅拌机拖回来,于是黄某甲驾驶装载机前往,黄某乙、黄某丙及万某某一同乘车去帮忙。因为装载机驾驶室的空间太小,无法乘坐四个人,所以黄某丙谦让黄某乙,让黄某乙乘坐驾驶室。于是黄某乙站在驾驶室的右侧,万某某蹲在驾驶室的左侧,而黄某丙则坐在装载机的铲斗内。当装载机行径在馆头村的水泥路上时,黄某乙因好奇想伸手去动装载机驾驶室内控制铲斗的操纵杆,被黄某甲制止,并告知黄某乙乱动此操纵杆的后果。当装载机行使在通往新农村建设工地的一条土路上时,装载机的铲斗突然向下翻转,黄某丙从铲斗内跌落地面被铲斗压死。后黄某乙在事故现场对被害人的父亲说自己不是故意的,表现悔恨,并与黄某甲商量一起赔钱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共支付给被害人亲属补偿款140000元(含之前已支付的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黄某乙赔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25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7时许,其雇请了黄某乙、黄某丙和万某某等人为建房浇圈梁。中午时,黄某乙、黄某丙和万某某在他家吃饭并喝了啤酒和杨梅酒。并商定由他驾驶其装载机到新房工地上将借黄某乙的搅拌机拖回。午饭后,黄某丙谦让黄某乙,让黄某乙坐驾驶室,黄某丙则坐入装载机的铲斗内,黄某乙在驾驶室右侧(靠操纵杆一侧),万某某在驾驶室左侧。因为驾驶室空间太小,黄某乙和万某某二人都是半蹲着挤一挤,一只手扶着座位,一只手扶着门框。当天下着点小雨,他们上车后把车门关上了。行径在馆头村水泥路上时,黄某乙好奇想去拉扯驾驶室的操纵杆,被他用手制止,并告知乱动操纵杆铲斗会翻转。后黄某乙再次想动操纵杆,又被他阻止。行径离新房工地不远处的泥巴路时,突然装载机的铲斗向下翻转致使黄某丙被压。于是他立刻刹车,迅速操作铲斗操纵杆,提起铲斗,并将装载机往后退了四五米。出事当天,黄某乙在事故现场抱着黄某丙的父亲道歉说自己不是故意的,表现极度悔恨,还说连累了黄某甲,并提出要与黄某甲商量赔钱的事。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上午,他与黄某丙、万某某等人帮黄某甲建房子。中午时,他在黄某甲家喝了两瓶啤酒和二三两杨梅酒,有八九分醉、头脑不太清醒。后说要将借给黄某甲的搅拌机拖回来。午饭后,黄某甲驾驶装载机要将搅拌机拖回,因黄某丙谦让,他站在驾驶室右侧,左脚站在驾驶室里面,右脚踩在驾驶室外的踏板上。黄某丙坐在铲斗内,万某某站在驾驶室的左侧。装载机行使在水泥路上时,看见黄某甲的双手是握着方向盘,并称可能是碰到了操纵杆,但被黄某甲制止不要乱动,并强调铲斗内坐了人。在行使至离新房工地一百米左右的地方,黄某丙从铲斗内掉到地上。黄某甲马上停下装载机,往后退了四五米。出事后,他马上抱住黄某丙的头部,大呼其名字。并称在出事的土路上,那段路坑坑洼洼,中午又喝了不少酒,根本站不稳,不能确定在行使过程中是否身体某个部位碰到了装载机的部件,但绝对没有故意去动装载机的任何部件,但稍弯点腰就够得着那两根控制铲斗的操纵杆。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黄某甲请他和亲戚来帮忙为其新房浇圈梁。中午,他与黄某乙、黄某丙在一起喝了啤酒和杨梅酒。饭后黄某甲驾驶装载机将黄某乙的搅拌机拖回来。他蹲在驾驶室的左侧,一手扶着车门,一手扶着黄某甲座位靠背上。黄某乙蹲在右侧,姿势方向与他刚好相反。当天下了点小雨,车门都关上了。当行使在馆头村泥巴路上的一口池塘边的弯角处时,听见黄某甲说“你不要乱动”。因为他是蹲在黄某甲的左侧,并且黄某甲的双手一直是握着装载机方向盘,所以看不到黄某乙在动什么。当时黄某甲没有停车,一直是慢慢地往前开。在离新房约五十米处时,看到装载机的铲斗朝地面翻下去。黄某甲看到铲斗翻转就刹了车,将车往后退了五六米就停下了。此时,黄某甲开始责怪黄某乙,但黄某乙并没有作声。黄某乙跪下去抱着黄某丙的头并呼其名字,并说是他害了黄某丙,并对黄某甲讲“出了事咱俩一起出钱”。4、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5时许,站在馆头村地势较高的一条土路上,看见一部装载机开过来,铲斗里坐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铲斗放得比较低,离地面不高。没过多久,看到装载机缓慢后退,且黄某乙低着头在搬什么东西,后才发现是出了事。在出事现场听见黄某甲责怪黄某乙不应该扳档。5、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4时许,黄某甲与黄某乙因黄某丙的死发生争执,黄某甲在责怪黄某乙不该动装载机铲斗的操纵杆。黄某乙则说当时喝多了酒,不知道自己是否触碰到了装载机铲斗的操纵杆,就算是触碰到了,也不是故意的,是不小心碰到了。黄某乙看见死者黄某丙家属后,就去扶起死者的头,并用手去摸死者的头。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上午,黄某丙等人在帮黄某甲的新房浇圈梁。中午,黄某乙、黄某丙和万某某在黄某甲家吃饭,可能喝了蛮多啤酒和杨梅酒。出事后,黄某乙跪着抱着黄某丙的头,并用手去抹头上、脸上的血,且对着黄某丙跪拜了三下,边拜边叫黄某丙的名字,并重复讲“是我害死了你呀”。黄某乙跟黄某甲讲“他不是故意的,并要黄某甲一起赔偿一点损失。”。7、证人黄某戌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16时许,到达出事现场后,黄某丙已经死了。当时看到黄某乙走路不稳,身上还有一股酒味。黄某甲还在责怪黄某乙动了铲斗的操纵杆。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8日下午,在出事现场,看到黄某乙跪着抱着黄某丙说“对不起,我不是故意的”。还跑到黄某丙的父亲面前悔过。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装载机行使在馆头村通往新农村建设工地的一条路面不平整的土路上,路面由西向东呈小角度坡度,以及装载机驾驶室的结构、黄某丙被装载机铲斗压死的痕迹和现场。10、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装载机行使在事发颠簸不平的土路上,身体的部位可以接触到操纵杆,但不能致铲斗翻转,只有在用力往前推控制铲斗的操纵杆或者同时向前推铲斗和机械臂操纵杆时,装载机的铲斗才会向下翻转,导致黄某丙死亡的结果。同时证实可以排除黄某甲所驾驶的装载机存在的机器故障,即在装载机行使过程中,出现铲斗自动向下翻转的可能性。1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4.5mg/100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黄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1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黄某丙主要损伤在头部,系被具有一定质量、硬度及棱边的物体挤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3、装载机合格证及吉安市吉州区机械销售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黄某甲驾驶的装载机出厂时无机械故障。14、赔偿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赔偿了被害人亲属22500元。15、承诺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共支付了140000元补偿款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了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被害人黄某丙死亡的原因。经查,被害人黄某丙死亡原因是装载机铲斗向下翻转挤压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导致铲斗向下翻转的可能性存在两种:一种是装载机本身的机械故障,一种是人为因素。根据对装载机性能等方面的侦查实验、装载机出厂合格证及吉安市吉州区机械销售服务中心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铲斗向下翻转不是装载机本身的机械故障所致。因此,仅存在人为因素导致铲斗向下翻转。根据万某某的乘坐在装载机驾驶室内的方位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可以排除万某某触碰铲斗操纵杆。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其双手是紧握方向盘驾驶装载机,证人万某某也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双手是一直握着装载机的方向盘,但被告人黄某乙则称在水泥路上看见黄某甲的双手是握着装载机的方向盘,由此,并不能印证在装载机的整个行使过程中黄某甲的双手一直是握着方向盘驾驶装载机,也无证据证实黄某甲是否触碰到装载机的铲斗操纵杆。被告人黄某甲供述,黄某乙因好奇二次去动装载机操纵杆,被其制止,之后,黄某乙突然拉了一下操纵杆,然后装载机的料斗就翻下去。被告人黄某乙供述,他没有动过操纵杆,因路途坑坑洼洼,不能确定他身体某个部位碰到了装载机某部件。证人万某某证实,黄某甲在责怪黄某乙不要乱动时,黄某甲没有停车,一直是慢慢地往前开,在离新房约五十米处时,看到装载机的铲斗朝地面翻下去。但没看见黄某乙在乱动什么。因此,黄某甲的供述与黄某乙的供述相反。而证人万某某证言也不能与黄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因为黄某甲在责怪黄某乙不要乱动时,说明黄某乙已经触碰了操纵杆,装载机会迅速产生翻转,但万某某证实他在听见黄某甲责怪黄某乙时装载机并没有产生翻转,而是慢慢地向前行驶了一段路程才停了下来,况且万某某并未看见黄某乙动过操纵杆。因此,证人万某某的证言,也不能证实是黄某乙触碰了操纵杆导致黄某丙死亡。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万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事发现场,黄某乙对黄某丙死亡有悔恨之意并表示不是故意的行为、有对死者家属的道歉、对黄某甲讲如何赔钱等行为,但该证据只能证实黄某乙对事故的心理反映和事发后的行为表现。同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黄某乙触碰到装载机操纵杆的情况下,也不能以黄某乙的行为表现来推测是黄某乙碰到了装载机的操纵杆,导致铲斗向下翻转,造成黄某丙死亡的事实,况且黄某乙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其表现行为是否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确定。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对被告人黄某乙触碰到控制装载机的铲斗操纵杆致铲斗向下翻转的这一事实形成证据锁链。故辩护人罗敏提出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碰到了装载机的铲斗操纵杆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装载机驾驶司机,已经预见到装载机驾驶室和铲斗内载人具有危险性,但其却轻信离目的地不远可以避免,最终导致被害人黄某丙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触碰到装载机操纵杆,导致铲斗翻转,致使被害人黄某丙从铲斗内跌落地面被铲斗压死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不成立。对辩护人罗敏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乙无罪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弥补经济损失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某甲属于过失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乙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胜安审 判 员  罗小男人民陪审员  廖悦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和期限计算)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