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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褚福英与冯斌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褚福英,冯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保字第19-1号申请人:褚福英。委托代理人:田虹,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冯斌。申请人褚福英称:其系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殷湾郑家岭【房屋产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东旅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东旅国用(2012)第36-323号】房产的所有权人,合法持有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申请人于2015年1月发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方知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通过他人委托购买了申请人名下的诉争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且被申请人已于2014年12月24日将房屋抵押给他人,抵押期限至2015年6月23日。为防止被申请人隐匿、毁损、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冯斌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褚福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冯斌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