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诉被告权勇军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权勇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住所:延吉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高志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勇军,男,成年人,汉族,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诉被告权勇军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5元),由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负担。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