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会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会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王某甲,女,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包办婚姻,婚初关系尚好。自2008年以来,为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我一劝,就打我。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我与亲友多方寻找至今无下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换亲成婚,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与原告于1999年4月3日骗取结婚登记,现违法情形已消失,成为合法婚姻。婚初感情尚好,2000年10月27日生一男孩王某丙。自2008年以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就殴打原告。2012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及亲友多方寻找至今无下落。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前来应诉,现公告期限已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结婚证、婚育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父亲王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且生有孩子,但双方由父母包办换亲结婚,属包办婚姻。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其无故离家外出已满两年。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孩子,因被告无下落,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孩子抚养费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雄人民陪审员 包有成人民陪审员 汤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