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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郭柏龙与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柏龙,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郭柏龙,男,1951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宫亚芝,女,1958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徐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世强,吉林省舒兰市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宫亚芝诉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长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亚芝、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卖给被告水稻,被告共欠原告水稻款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5月14日已付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人民币16000.00元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款人民币16000.00元,放弃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款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2014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稻款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已付款人民币2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原告卖给被告水稻,被告共欠原告水稻款人民币18000.00元,2014年5月14日已付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人民币160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损失。被告逾期未付款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郭柏龙水稻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稻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郭柏龙水稻款人民币1600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诉讼费200.00元,由被告舒兰市松花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美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