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保佑强与何成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佑强,何成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370号原告保佑强,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云,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成富,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保佑强诉被告何成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何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佑强诉称:原告家以前在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中桥村委会蛤蚂塘村某号有一块场院,土改时,土改组长马某某因工作疏忽而未将该块场院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从1991年开始,被告就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和堆放粮食。一年前,被告又在该土地上打上水泥地板。现被告已经侵占该场院多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归还该场院而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场院归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成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争执土地是被告家三辈人传下来的,属于被告家所有。而且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土地进行过处理,确认该土地属于被告家使用。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寻甸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争执的地点是该证据上所载明的园子,面积有一分三厘三,四至界限为:东至保世祥园子;西至大路;南至保右龙园子;北至小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庭审中出示了现场勘验照片7张。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邻居,被告家在中桥村委会蛤蟆塘村有一栋土木结构老房子,该房屋门前有一块场院,现该房屋所在土地及场院登记在被告之父何某某的名下,土地证号为93**号,面积为4分2厘9毫,四至界限为:南至马奠明界;西至大殿石阶;南至保世祥园子;北至小路。园子面积为1分3厘3毫,四至界限为:东至保世祥园子;西至大路;南至保右龙园子;北至小路。原告认为该土地属于原告家,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其老房子及场院上的土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原告保佑强主张争执土地为其使用,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仅仅以案外人的原因导致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未登记在册为由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佑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保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天赋审判员 李宏伟审判员 马雪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