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被逮捕,于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王定忠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王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从2012年10月开始在XX经营XX药房。2014年7月中旬,何某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以每小盒7元的价格购买了20小盒(即两大盒)“同仁堂中华肾宝”假药,摆放在店内以每小盒10元的价格销售。同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和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当场搜出5小盒“同仁堂中华肾宝”假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关于东莞市横沥爱健药房(何某)涉嫌销售假药案涉案物品的认定意见,熊某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物证中华肾宝,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假药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销售数量小;3、案涉保健品不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成分,与常规药品有本质区别;4、被告人系初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从2012年10月开始在XX经营XX药房。2014年7月中旬,何某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以每小盒7元的价格购买了20小盒(即两大盒)“同仁堂中华肾宝”假药,摆放在店内以每小盒10元的价格销售。同年12月8日15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和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当场搜出5小盒“同仁堂中华肾宝”假药。被告人何某无犯罪前科。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查获的药品、关于XX药房(何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件涉案物品的认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药品扣押物品清单、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审讯录像、搜查录像、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何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中华肾宝”系保健品而非药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中华肾宝”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有明确的适应症和主治功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药品的定义,本院认定涉案“中华肾宝”系药品,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销售的假药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药品系假药,可能对人体存在一定危害,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对被告人何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但综合被告人何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及认罪态度好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刑期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二、禁止被告人何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月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