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公茂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南夏塑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公茂,儋州南夏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公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南夏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耀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市和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公茂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南夏塑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陈公茂因与儋州南夏塑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儋劳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公茂与儋州南夏塑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陈公茂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开庭审理后,陈公茂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儋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公茂撤回起诉,并已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自陈公茂第一次起诉后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儋劳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就已发生法律效力,陈公茂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予驳回陈公茂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公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陈公茂。陈公茂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第一,原审裁定认定陈公茂已撤回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陈公茂不是因劳动争议案件而撤诉,而是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撤诉。第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从未被法院审理过,陈公茂有权对于劳动争议纠纷再次起诉。仲裁委员会越权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劳务关系,导致原审法院把劳动争议案变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剥夺了陈公茂对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起诉权。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儋州南夏塑业有限公司辩称,陈公茂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儋州南夏塑业有限公司将车间业务发包给赵良奇,赵良奇是承揽人。陈公茂工资都是由赵良奇发放的,因此,陈公茂与儋州南夏塑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陈公茂人身损害不被认定为工伤,则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公茂关于仅仅撤销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而是包含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撤诉。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关于陈公茂与儋州南夏塑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儋劳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书》后,陈公茂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陈公茂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该劳动争议纠纷的申请,是其自愿放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2014)儋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陈公茂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撤诉申请,并非撤回劳动争议纠纷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公茂与儋州南夏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定已经生效,其再次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受理陈公茂请求确认其与儋州南夏塑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后,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景伟审 判 员 符建成代理审判员 沈美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永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