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邹树祥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孟现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邹树祥,孟现忠,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7号楼。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树祥。委托代理人李克林,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现忠。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薛成亮。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树祥、孟现忠,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6时50分许,孟现忠驾驶豫P×××××重型普通货车沿227省道由南往北直行至太东路口时与沿太东路由西往东直行的邹树祥所驾的自行车相撞,致邹树祥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P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树祥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邹树祥此次交通事故致其L4椎体骨折脱位致脊髓损伤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IV级)的伤残等级评为四级。2、本次鉴定建议邹树祥的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月6日)较为适宜;建议其伤后15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予二人护理,考虑出院后仍生活需他人帮助,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暂予一人护理五年,此后护理情况根据其下肢恢复情况,再行补充鉴定。鉴定费2520元由邹树祥预付。原审另查明,远大运输公司系豫P×××××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永安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孟现忠已先行垫付邹树祥人民币31059.23元。以上事实,由邹树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审理中,孟现忠主张其与远大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邹树祥对此表示无法确认,要求孟现忠与远大运输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审原告邹树祥的诉讼请求为:其与孟现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59098.2元,请求判令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孟现忠、远大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责任。并判令由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孟现忠、远大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邹树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即邹树祥是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邹树祥主张,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是自行车,故孟现忠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孟现忠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有误,邹树祥并非与其车头相撞,且能够推测事故发生时邹树祥有闯红灯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永安财保周口公司与孟现忠意见一致。一审审理中,孟现忠明确,其未在交警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复议。原审法院向孟现忠释明:因其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复议,如要邹树祥对其损害结果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即减轻孟现忠的赔偿责任,孟现忠应证明邹树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孟现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事故现场监控视频一份并当庭播放,主张该视频证明因邹树祥闯红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邹树祥应承担相应责任。提供照片两张,证明邹树祥是与其驾驶的车辆左后侧相擦,故邹树祥存在过错。提供询问笔录两份,从笔录中推断出邹树祥有不实陈述,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真实情况。经质证,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对孟现忠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均认可。邹树祥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无法推断出孟现忠主张的邹树祥存在闯红灯的行为,也无法推断出孟现忠所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邹树祥系撞击在其车的左后侧。依孟现忠的申请,原审法院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太平中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经办人朱林元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事故现场图,事故经办人朱林元看过孟现忠提供的监控视频后表示,从该视频不能推测出事故发生系哪一方闯红灯导致,判断是否闯红灯的主要依据是车辆过停车线时是否是红灯状态,本次交通事故现场未拍到当时情况,所以无法确定任何一方承担闯红灯的行为,也无法确定发生碰撞的地点,但孟现忠在笔录里陈述系在人行横道发生的碰撞。另外,因无痕迹、监控及车辆检验报告,无法确定自行车碰撞货车的部位是前部还是侧后方。经质证,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笔录及现场图均无异议,孟现忠认为其没有闯红灯,要求法院考虑监控视频的内容后划分双方责任。远大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由机动车对非机动车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孟现忠应举证证明邹树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非证明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孟现忠提供的监控视频、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均不足以证明邹树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孟现忠对邹树祥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邹树祥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邹树祥主张,医疗费162716元,提供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三份、住院清单三份、医药费票据六大页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75天,为15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根据四级伤残(系数0.7)计算20年,为387202.2元,提供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花园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及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误工费以每月3500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为21000元,提供工作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考勤汇总表两份、劳动合同一份予以证明;护理费,按每天70元为计算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5天两人护理及今后5年一人护理,合计13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四级伤残主张35000元;鉴定费按票据为252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提供轮椅及护腰带购买票据予以证明。经质证,孟现忠认为,医疗费由法庭结合票据认定,提供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其事故后垫付的医疗费1059.23元。伤残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或定残时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且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不认可,邹树祥受伤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对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邹树祥应证明该公司仍然在业,并补充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员工花名册等材料佐证。护理费,邹树祥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期限过长,大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由法院酌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结合邹树祥提供的证据酌定。对鉴定费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相关就医必需的公交费用为300元,法院酌定。并请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判决双方应承担的部分。邹树祥对孟现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可。永安财保周口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215.8元是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对孟现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证明,不认可。其他意见与孟现忠一致。远大运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邹树祥及孟现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核定医疗费为163775.25元(含孟现忠垫付的10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邹树祥主张住院天数75天,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按每天18元计算为计算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营养费,酌定按每天20元作为标准计算150日,认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邹树祥提供的三份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苏州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孟现忠、永安财保周口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明确无证据对邹树祥的主张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邹树祥主张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87202.2元。误工费,邹树祥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工作,但尚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邹树祥主张误工期计算六个月,未超过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应予准许,据此认定误工费为918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相同行业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天数,邹树祥主张住院期间75天二人护理,未超出实际住院天数,予以准许,之后一人护理5年,原审法院对大部分护理依赖认定为70%,据此认定护理费(含后续5年的护理费)为8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综合考虑邹树祥的伤残程度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交通费,邹树祥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事故受伤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综合考虑邹树祥的伤情及就诊次数等因素,认定交通费为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虽邹树祥未提供医嘱进行佐证,但根据邹树祥下肢截瘫的实际情况,其购买轮椅和腰带系合理支出,根据邹树祥提供的票据,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10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252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邹树祥的损失为:医疗费1637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7202.2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8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为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10元,合计人民币689887.4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P×××××重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邹树祥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和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邹树祥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包括鉴定费)人民币569887.45元,由永安财保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豫P×××××重型普通货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已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超出部分69887.45元,本次事故中孟现忠与远大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孟现忠针对其主张的挂靠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由孟现忠与远大运输公司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扣除孟现忠的垫付款31059.23元,孟现忠与远大运输公司尚应共同赔偿邹树祥38828.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邹树祥人民币620000元。二、孟现忠与远大运输公司共同赔偿邹树祥人民币69887.45元,扣除孟现忠的垫付款31059.23元,孟现忠与远大运输公司尚应共同赔偿邹树祥38828.22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02元,由邹树祥负担691元,孟现忠与远大运输公司负担1611元(此款邹树祥已预交,不再退还,孟现忠与远大运输公司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只给付邹树祥)。上诉人永安财保周口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有重大瑕疵且不完整的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草率判决。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对待的,应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根据邹树祥一审中的举证,其在苏州工作的真实性、是否有收入、是否在苏州居住一年以上均无法核实。一审法院未能核实以下问题:1、出具证明的宏伟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合法登记在册?2、该企业是否已合法纳税?3、对工作近四年的员工,是否依据劳动法签订劳务合同?是否发放员工工资与福利?员工工资是否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不应认定其效力。如果邹树祥到苏州工作居住,其有足够的时间到居住地公安管辖机关备案居住并办理暂住证。在城乡二元结构的体制下,无国家专门户籍管理机关的相关证明,根本无法证明其城镇性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居民自治组织以及其他机构不具备作出改变公民户籍性质相关证明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在邹树祥未向苏州市公安机关作出基本居住备案的情况下,对其以苏州市民对待,有失公允。结合邹树祥一审相关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唯一性和完整性特征,在未见到管辖机关出具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背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强行认定,改变其户籍性质按城镇标准错误判决,应予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全责不合法不合理。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孟现忠所述,该事故碰撞在人行横道;碰撞在前部和侧后方也无法查明。如果是孟现忠闯红灯,一辆行驶中的重型货车,则会直直撞到行人,必然会产生较重的刹车痕迹。而只有在碰到突发情况,在车辆刚刚启动速度不大,为了避让才会紧急情况下往旁边打方向盘,致使车辆到人行横道,未产生很明显的刹车痕迹。一审法院用排除法来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全责明显不妥。一审认为孟现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邹树祥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认定孟现忠对邹树祥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邹树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孟现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认定孟现忠对邹树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此重大事故且具有负刑事责任的可能下,如果确系闯红灯,还会积极提供有关证据吗?于情于理于法,一审判决难以使人服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孟现忠无责或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愿意以孟现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作出赔偿;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邹树祥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在苏州居住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有关司法解释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上诉人和孟现忠承担全部责任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现忠、远大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邹树祥一审中提供了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花园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邹树祥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居住在太平街道金澄花园一区67幢502室,邹树祥的儿子于2011年5月在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花苑购买住房一套,邹树祥现与其子同住。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应对本社区居民实际居住情况较为了解,故上述书证属于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有较高的证明力,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邹树祥在苏州连续居住已满一年。邹树祥同时提供了苏州宏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并提供了上述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在交警部门2013年7月1日对邹树祥的询问笔录中,邹树祥也陈述事发时其系骑自行车到“太平宏伟公司”上班。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邹树祥在苏州的工作情况。综上,邹树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依据城镇标准计算邹树祥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主张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并要求减轻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孟现忠一审中提供的视频材料中无法直观地看到信号灯的状态,其未闯红灯的主张也是依据车辆的停止与运行状态进行的推断,依据并不充分。孟现忠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邹树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一方采取推定过错和推定全责的归责原则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