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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焦某甲(又名焦某乙),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某甲,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焦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守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本是老乡关系,199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4月19日生育一子焦某丙,又于2007年7月10日生育一女焦某丁,双方并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相互信任,女方多次组织人员殴打原告焦某甲,原告焦某甲于2008年6月曾起诉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因被告不应诉而作罢。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焦某丙、婚生女焦某丁由法院判决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举示以下证据:1、结婚情况证明;2、本县龙溪派出所证明;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对1、2份证据都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两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辩称:一、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诉求。由于原告焦某甲一直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二、由于原告焦某甲是过错方,被告张某甲要求其赔偿120000元的离婚损害赔偿金;三、次女焦某丁一直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焦某甲未尽父亲义务,若离婚,次女应当由被告张��甲来抚养,原告焦某甲按700元/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举示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张某甲的身份情况;2、焦某丁的户口页复印件,证实焦某丁的身份情况;3、原告焦某甲的母亲余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焦某甲七年前即开始与某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一起生活,是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4、原告焦某甲的父亲焦某戊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5、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6、被告张某甲2008年6月5日照片,证实被告张某甲曾经被原告殴打;7、焦某丁的《调查笔录》,证实焦某丁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原告焦某甲对被告1、2、5、7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认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对被告6号证据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1、2、5、7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3、4号证据是原告焦某甲的亲生父母亲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家人,同时作为亲生父母这一特殊身份,熟悉其生活状况,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6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原告焦某甲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1991年11月9日在本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2年4月19日生育长子焦某丙,于2007年7月10日生育次女焦某丁。原告焦某甲2008年起开始外出,甚少回家,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焦某甲在七年前开始与某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张某甲向本院请求原告焦某甲赔偿其离婚损害赔偿金120000元。次女焦某丁在原告焦某甲外出后,一直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焦某甲甚少给付子女抚养费。次女焦某丁书面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当庭确认在本县龙溪镇黄岭村一组修有木架结构房屋一栋的事实,因原告焦某甲的父母在居住,原、被告皆要求不在本案进行分割。原、被告当庭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确认无尚存嫁妆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离婚纠纷除了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之外,还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现分述于下。关于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本案中因原告焦某甲长期与某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一起生活等诸多原因,原、被告皆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焦某甲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张某甲向本院请求原告焦某甲赔偿其离婚损害赔偿金120000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考虑离婚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关于子女抚养,次女焦某丁书面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本院从利于子女抚养的角度,尊重子女的意愿,本院认定次女焦某丁由被告张某甲抚养,结合当地经济情况及生活水平,原告焦某甲按500元/月支付子女抚养���。关于尚存嫁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当庭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确认无尚存嫁妆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不予评述。至于原、被告当庭确认在本县龙溪镇黄岭村一组修有木架结构房屋一栋的事实,由于原、被告皆要求在本案不予处理分割,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次女焦某丁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焦某甲按500元/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直至焦某丁年满18周岁为止;三、原告焦某甲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某甲离婚损害赔偿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焦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焦某甲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谢再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