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行至本市市北区某科技公司内,趁公司无人之机,盗窃该公司华硕X4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华硕A42型笔记本电脑两台(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联想7458-8RV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逃离现场,销赃后挥霍。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害人那薇薇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邵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广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