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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张某某,女,回族,现年28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马某,男,回族,现年26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和被告马某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按乡俗于2012年农历腊月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我行我素,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不让她过问。并且常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曾多次被被告赶出家门。2013年11月11日生育了女儿马某某。原告以为有了孩子被告会有所改变,谁料被告还是老样子,根本不管她和女儿。2014年7月,被告又找茬毒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和被告的同居关系;判令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马某某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辩称,他和原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未领结婚证而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高索要彩礼17000元,举办婚礼花费2万多元。他不同意解除和原告的同居关系,原告要执意解除同居关系。请求抚养女孩马某某,原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请求原告退还彩礼17000元,并赔偿举办婚礼的花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于2012年农历腊月间经媒人介绍,未经登记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方送原告张某某彩礼14000元,原告方返还现金4000元作为陪嫁物购置费。2013年11月11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马某某。原、被告同居后双方在兰州夜市经营小吃摊位。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孩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未经登记非法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孩子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因为孩子现在和被告一起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索要彩礼较少,且在同居后又在一起经营小吃摊位,付出不少,因此不宜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马某某由被告马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伟审 判 员  毛娟娟代理审判员  辛瑞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