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四川潇潇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丽江茶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潇潇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丽江茶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四川潇潇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晏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艳,系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江茶花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江市古城区。法定代表人:杨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富泉,系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潇潇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茶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独任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晏小平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富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成都市场为被告推荐旅游路线,销售被告的旅游产品。协议还约定原、被告财务须于次月1-5号对账,对账月15号之前付清上月团费。同时,被告为了鼓励原告多销售其旅游产品,同意当参加其旅游产品人数低于0.5万人时,年底奖励原告10元/人次的广告费(人头费)。另协议还约定如被告违约,需要向原告支付团款或者从被告前期支付给原告的10万保证金中扣除5万元/次作为协议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旅客推荐和销售被告的旅游产品,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团款以及2014年的广告费(人头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月份和11月份团款共计349700元,其中10月份团款225300元,11月份团款124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给付团款的利息违约金3129.45元(暂计算至起诉时);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人头费)3371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无合法有效的旅游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欠原告团款,原告所主张的349700元团款是零负团费,零负团费是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团款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依法予以驳回。因原、被告无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原告延期给付团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广告费(人头费)337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依据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对此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未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零负团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10月份欠收团款统计表,3、11月份欠收团款统计表,该两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0月份、11月份团款的事实和金额;4、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团款的事实;5、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负责人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认为协议从形式要件上来看缺乏必要条款,是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团款协议中无计算结算条款,实际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建立零负团费的违法关系。对证据2、3、4,原告均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以上三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欠收团款统计表可以看出是零负团费,内容违法。对账单是影印件,上面的公章是彩印的,时间有修改痕迹,且是业务专用章。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认为其中的段鲁昆并不是丽江茶花旅行社的员工也不是公司领导,且未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转并团传真确认件、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所组团中有零团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团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评判。对证据2、3,经审查,该组证据为原告向被告主张3497000元团款及广告费(人头费)的依据,该两组证据为传真件,庭审中原告陈述,应收团款统计表由被告工作人员制作后传真给原告,并加盖了被告业务专用章,被告对原告以上两组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由被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评判。对证据4,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录音载体(原件),无法核对原件与复制件的一致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亦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四川潇潇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茶花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成都市场为被告推荐旅行线路,销售被告的旅游产品。协议还约定团款的结算按月结方式,次月1-5号双方财务对账,15号之前付清上月团款。协议同时约定为鼓励原告多销售被告旅游产品,被告赞助原告广告费政策合作期间原告发被告人数年人数不低于0.5万人,低于0.5万人年底奖励10元/人次,达到1万人奖励15元/人次,达到1.5万人奖励20元/人次,若全年超过2.0万人奖励30元/人次。协议还约定被告违约,需要向原告支付团款或者从被告前期支付给原告的10万保证金中扣除5万元/次作为协议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原告将组织的团队发给了被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作存在零负团费现象,原告作为组团社,在向游客收取相应费用后,将客人(团队)发往被告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在接待客人(团队)时由被告负担客人(团队)费用,并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返款。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签订的《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作协议》中就团款未作明确约定,而原告依据10月、11月欠收团款统计表中累计的欠收团款为由向被告主张团款349700元,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在收取所组团队费用后,并未向被告支付接待费用,而在被告完成接待工作后需向原告进行返款,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在旅游接待中存在零负团费的事实,而零负团经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所禁止的经营行为,原告根据零负团经营行为向被告主张团款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团款349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延期给付团款的利息3129.45元及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主张的广告费33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定的《国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宣传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6月至12月的广告费3371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2014年6月、7月、8月、9月、12月发往被告处人员数额,仅举证证实了2014年10月、11月的人员数额共计980人,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为9800元(980人×10元/人)。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丽江茶花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潇潇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告费98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潇潇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8元,减半收取3924元,由原告四川潇潇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3824元,由被告丽江茶花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磊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