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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庆君与侣丽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君,侣伟丽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王庆君,女,195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世忠,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侣伟丽,女,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君与被告侣伟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庆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忠、被告侣伟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侣某甲系夫妻,被告侣伟丽是原告与侣某甲的婚生女。大约在2009年3月初,原告与侣某甲看中位于盟科视界的房屋,由于资金紧张,夫妻协商后同意卖了南岗区新发小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新发小区房),用该笔钱支付首付款购买盟科视界的房屋,由于原告与侣某甲年事已高,被告侣伟丽得赡养原告与侣某甲,就以被告侣伟丽名义购买并贷款。2009年3月15日,原告与侣某甲将新发小区房以2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侣某乙,侣某乙将此房登记在女儿刘某名下。原告用新发小区房子的卖房款在2009年5月5日支付定金2万元,5月19日支付199950元,此时首付款219950元全部交完。在2009年6月12日被告侣伟丽与哈尔滨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诉争之房并在银行贷款,该房在2011年6月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侣某甲每月用其所有的南岗区闽江小区住房及车库的租金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父亲患重病期间,原告与侣某甲知道被告欠别人钱,其父病情恶化,不久死亡,户口在2014年4月30日注销。突然,有一天法院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原告才知道被告将诉争之房进行处分,原告和法院的工作人员说上述情况,法院工作人员说若有争议,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购房首付款及偿还银行贷款都是原告与侣某甲出资,房屋所有权应为原告,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在南岗区南直路某房屋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该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也是由原告偿还日后的贷款,当时之所以写被告的名字,是因为没有办法办理贷款,才用被告的名义进行的贷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5月5日、5月19日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产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王庆君将购房款交付给开发公司,因为贷款的原因故登记在被告侣伟丽的名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2011年1月6日由哈尔滨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问题同证据一。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2010年4月23日城市居民供热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意在证明该房屋买卖后合同上有电话,这个电话当时是由原告在使用,当时该合同的原件均由原告方保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煤气安装费预交电费、水费、专项维修基金票据、契税完税凭证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盟科视界入户通知书、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物业公司出局的物业费交费凭证、包烧费票据、哈元申网络票据共计11页24张票据。意在证明这些票据均由原告交费,并在使用,所有票据的原件都在原告保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认为这些费用确实是由原告交的。证据五、哈尔滨分行新阳路支行招商银行的还款明细一份。意在证明每月还款都是由原告来偿还的,每月4500-5000元不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钱确实是由原告还的。证据六、2015年4月9日黑龙江蓝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哈尔滨市南岗区新春街道办事处盟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进户到现在为止,一直在本案诉争之房居住。物业费、进户费用都是由原告交纳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七、2009年3月15日新发小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件)及2009年3月15日、5月18日收条两份(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出售新发小区房屋获得房屋成交额为26万元整,将此款中的一部分用于购买诉争之房的首付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八、位于南岗区闽江小区某车库房产证一份及该车库的租赁协议三份。意在证明原告将此房出租,所得的房租用于偿还诉争之房的贷款于之前的银行还款明细相互印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九、南岗区闽江小区某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三份该房租房协议复印件。证明问题同证据八。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十、国有住房房屋租赁证一份。意在证明新发小区卖房事实的存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十一、侣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及侣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新发小区卖房的事实,及卖房的全部款项,用于购买诉争之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十一无异议证据十二、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王某某与原告一起买的位于盟科视界的房子,及交款、还贷款的经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十二无异议。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至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有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庆君与被告侣伟丽系母女关系。本案争议房产位于南岗区南直路某号,建筑面积214.91平方米,私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认为争议房产系其出资购买,应为其所有,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依登记,发生效力。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某号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即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虽诉称,争议房产实际由其出资购买及还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