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未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028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在长沙外国语学校读初二。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好酒成性,酒后经常骂人摔东西等,甚至将原告左手无名指打成骨折,为了避免原、被告的争吵影响到小孩的成长环境,2013年7月1日小孩随同原告一同搬至新建活动简易房屋内居住。如果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修建房屋1套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暂无力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要求将该房屋底层归儿子所有,如遇征收,该房屋底层征收款应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修建的活动简易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为修建房屋欠债10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小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小孩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遂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性格不合产生过矛盾,但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则性问题。原、被告婚后生活已有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在多年的相处与磨合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及保障小孩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