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凉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世新与王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897号原告何某。被告王某。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务工,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60元,按当月出勤的70%发放,剩余的30%在2015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25日工程结束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劳务工资。带班长秦鑫、朱虎给原告出具了工条两张,对原告在工地上的工日进行了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64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避而不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付拖欠的劳务工资6480元及索款损失费700元。原告为使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务工的事实。2、2014年6月25日由秦鑫、朱虎向其出具的工条两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25日出勤的工日为78天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属有效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采纳使用。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劳务工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何某的日工资为160元,包吃住。每月按实际出勤的70%发放工资,由下月10日前发放上月的工资,剩余30%的工资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资6000元;2014年6月25日,由带工队长秦鑫、朱虎向原告何某出具了工条两张,确认原告何某在2014年4-6月份的出勤工日为78个。按双方约定的日工资160元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48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工资协议,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工程结束以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资金额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尚欠劳务工资64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理应积极清偿拖欠的劳务工资。其要求被告赔偿索款损失之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有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存在,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偿付原告何某劳务报酬648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盖文泉审判员  吕忠永审判员  荣桂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