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成祥与杭州天宝蚕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成祥,杭州天宝蚕种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成祥。委托代理人:江帆,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天宝蚕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骏韬。委托代理人:郑忠东。上诉人韩成祥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天宝蚕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韩成祥、天宝公司于2011年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韩成祥承建天宝公司位于余杭街道义桥村天宝公司内二层标准厂房165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工程总价款为1452000元(完工后按实验收调整)。付款方式:凭正式发票给预付款。工程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期基础做平付15%即20万元,第二期屋面完成付35%即50万元,第三期全部完工付45%即65万元,余5%为保质期后付给,保质期为一年。天宝公司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可以自行验收,也可以委托行业监理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凭韩成祥验收报告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韩成祥施工完毕。2012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关于杭州天宝蚕种有限公司危房翻建新厂房决算书》,确认该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竣工,同年7月10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为1566312元,新增项目补贴10000元。天宝公司已垫付材料款776962元,(钢材及商品混凝土款)应付799350元。上述款项凭税务机关纳税后发票给予付清(工程预付款应收回)。同年7月12日,韩成祥收到天宝公司工程款60000元,并出具收条。后韩成祥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确认领款金额为494772元。原审庭审中,韩成祥、天宝公司均确认该款项包含7月12日的60000元。2012年8月3日,韩成祥另行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领款金额为224578元;同时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载明工程帐已结清,尚余80000元维修保证金未支付。天宝公司陈述该224578元中部分款项用于替韩成祥支付民工工资等费用,5万元支付给韩成祥后用于交税,其余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韩成祥。韩成祥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天宝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4578元;承担利息损失32982元(按年息6%计算,自2012年7月1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韩成祥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相关资质。原审法院认为,韩成祥、天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天宝公司应支付给韩成祥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韩成祥、天宝公司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特别是《工程款结清证明》及《领(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除8万元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项已结清的事实;韩成祥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证明其主张。综上,韩成祥要求天宝公司支付工程款224578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8万元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现已过质保期限,天宝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韩成祥要求天宝公司支付该8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于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判决:一、天宝公司支付韩成祥工程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天宝公司支付韩成祥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韩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3元,由韩成祥负担4563元,由天宝公司负担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韩成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庭审中,天宝公司在答辩状中就二张领款单的出具时间均写明是2012年8月3日,在原审庭审调查中,韩成祥指出2013年8月3日出具的款项金额为494772元的单子是包含该日的五万元税款在内的预领款,另一张金额为224578元的单子是由韩成祥先出具给天宝公司,是对预领款之外应该支付给韩成祥的款项。由于韩成祥与天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同学关系,韩成祥就按天宝公司的要求先行出具了领款凭证及结清证明,事实上,当天,天宝公司并没有支付韩成祥该笔款项,天宝公司承诺在8月3日以后支付款项。在原审庭审期间,韩成祥对该494772元的款项给成向原审法院作出了说明,特别是天宝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均证明向证人支付款项的时候,韩成祥在场支付。故天宝公司说224578元中的部分款项替韩成祥支付给了民工工资款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由于在原审庭审期间,天宝公司无法对二张领款单的资金去向作出自圆其说,故天宝公司就当庭反言,改口称二张领款单的出具时间不是同一天,从而以达到其欺诈目的。按照禁止反言原则,原审法院理应不采纳天宝公司的反言,应就结算款224578元何时给付让天宝公司作出说明,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对此查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3项,判令支持韩成祥的原审全部诉请,并由天宝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针对韩成祥的上诉,天宝公司答辩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无不当之处;二、韩成祥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事实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韩成祥的上诉。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天宝公司是否已经向韩成祥支付了案涉工程款224578元。本案中,韩成祥向天宝公司出具了两份《领(付)款凭证》,数额分别为494772元和224578元,对其中494772元的《领(付)款凭证》,韩成祥认可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并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出具494772元的领付款凭证时,天宝公司已经将之前出具的凭证都还给韩成祥了,天宝公司主张224578元亦按照同样的操作方法,符合双方的付款习惯。此外,韩成祥在出具数额为224578元的《领(付)款凭证》的同日,即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明确“账已结清,尚剩捌万元正维修保证金”,可以与上述《领(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其在出具《领(付)款凭证》的同日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又表示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显与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故原审认定上述款项已经付清并无不当。综上,韩成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上诉人韩成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